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晋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002执1433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晋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江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郭忠政,经理。
被执行人:刘方龙,男,195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申请执行人常州晋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方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广李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常州晋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方龙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丁兆留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束 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