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2民初1888号
原告:罗桂军,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
法定代表人郭忠政,总经理。
被告:刘方龙,男,195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罗桂军与被告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方龙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工资100000元及其利息;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初发包给被告刘方龙5000多平方安置房工程。刘方龙雇原告和其他十几位工人为他建筑,于年底完工,共欠工人工资100000,欠条由刘方龙出具,定于2014年9月底和12月底分期归还。但是至今一分未归。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还款并承担逾期贷款利息。
被告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方龙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被告刘方龙于2014年元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罗桂军工程款计人民币伍万元。2014年9月底付清”。
2、被告刘方龙于2014年元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罗桂军工程款计人民币伍万元。2014年底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罗桂军与被告刘方龙之间建筑工程欠款合法有效,被告刘方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刘方龙未及时付款,依法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桂军要求被告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桂军支付工程款100000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按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按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刘方龙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 判 长 谭清丽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万静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