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跃根,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出生,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志扬,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朝阳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爱迪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跃根因与被上诉人叶志扬、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司)、扬州爱迪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跃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镇、被上诉人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爱迪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志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跃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跃根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朱跃根与叶志扬签订的杭集爱迪尔厂房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单价,施工面积按实结算。最终工程结算价是根据单价及施工面积结算为14.2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后,叶志扬仅支付2万元,政和公司支付6.2万元,尚欠朱跃根6万元。2015年2月9日朱跃根向政和公司出具收条,背景是朱跃根春节前向叶志扬、政和公司催要工程款时,政和公司承诺替叶志扬支付工程款6.2万元,前提是朱跃根先打好收条并注明该收条上的6.2万元已结清方能付款,收条出具后,政和公司才于同年2月17日支付6.2万元。收条注明内容本意是政和公司的该笔6.2万元已结清,并不是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否则同一天叶志扬不可能再打6万元欠条给朱跃根。一审法院对该工程结算款是否为14.2万元认定不清,对朱跃根收条系全部款项结清认定错误。
政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跃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新证据予以佐证,要求驳回朱跃根的上诉请求。同时,朱跃根和政和公司已经结清防水的施工工程款,朱跃根出具了收条注明账已结清。
爱迪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朱跃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新证据予以佐证。1.叶志扬向朱跃根出具的6万元欠条不能证明是基于爱迪尔公司的防水工程而发生的欠款,应由叶志扬一人偿还。2.即使该6万元是因案涉工程发生,但朱跃根向政和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防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朱跃根所称帐已结清不是所有工程款已结清仅是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3.朱跃根称防水工程总价款为14.2万元,但承包合同中并无总价,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总价款为14.2万元。4.根据爱迪尔公司与政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截至目前,爱迪尔公司并不欠付任何工程款,无需对朱跃根所为6万元欠款承担给付义务。
叶志扬未提交答辩意见。
朱跃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志扬、政和公司连带支付欠款6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爱迪尔公司在欠付政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欠款6万元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叶志扬将爱迪尔公司的厂房防水工程分包给朱跃根施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朱跃根与叶志扬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工程结算及付款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爱迪尔公司的厂房土建安装工程是叶志扬挂靠政和公司承建的。2015年1月底,朱跃根完成防水工程并交付给政和公司。经与叶志扬、政和公司结算,朱跃根所施工的防水工程结算价为14.2万元,扣除2014年4月24日叶志扬支付的2万元,政和公司于2015年2月8日支付的6.2万元,尚欠朱跃根工程款6万元。该6万元叶志扬于2015年2月8日向朱跃根出具了欠条一张。现三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政和公司一审辩称:就爱迪尔工程中的房屋防水施工,虽由叶志扬在2014年4月1日私自与朱跃根达成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但朱跃根施工完成该防水项目后,在2015年1月上旬就向叶志扬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在该施工无任何决算标准,也无验收合格依据情况下,2015年2月9日叶志扬、朱跃根、政和公司三方一致认可“爱迪尔工程屋面防水施工按价款82000元”来结算。扣除叶志扬已经给付朱跃根的2万元外,当日朱跃根向政和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杭集爱迪尔屋面防水工程款陆万贰仟元整(帐已结清,其他付条无效)”。因年底一时无法支付,2015年2月17日政和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现朱跃根请求政和公司另行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爱迪尔公司一审辩称:1、根据我方了解,本案政和公司已经与朱跃根结清了我方防水工程的全部款项;2、即使政和公司尚未与朱跃根结清相关款项,按照我方与政和公司的建筑工程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我方并不欠付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朱跃根的诉求。
叶志扬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政和公司和爱迪尔公司签订了关于爱迪尔公司二期厂房建筑工程全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落款日期,叶志扬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价款约定:按照每平方米850元标准计算,总价款800万元。2014年4月1日朱跃根与叶志扬签订了防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叶志扬将爱迪尔公司厂房防水工程承包给朱跃根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项结算方法约定:按实做面积计算,屋面4mmSBS卷材防水27元/平方。合同并未写明面积数量。朱跃根向政和公司出具了“收到杭集爱迪尔屋面防水工程款陆万贰仟元正(帐已结清,其他付条无效),杭集朱跃根,2015.2.9”的收条。叶志扬向朱跃根出具了“欠到朱跃根防水款6万元,2015年2月8日”的欠条。朱跃根陈述朱跃根向政和公司、叶志扬向朱跃根出具的欠条是朱跃根、叶志扬,政和公司负责人三人同时在场同一天出具的。2015年2月17日政和公司转款6.2万元给朱跃根。
一审法院认为,叶志扬向朱跃根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欠条,叶志扬应承担付款义务。至于政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朱跃根并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款为14.2万元的证据,政和公司当庭出具了朱跃根向其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注明“账已结清”,庭审中朱跃根也陈述该收条是叶志扬、朱跃根及爱迪尔的负责人三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即便朱跃根还有工程款未能收取,也免除了政和公司的给付责任。叶志扬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政和公司、爱迪尔公司不承担责任。叶志扬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叶志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跃根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朱跃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叶志扬承担。(此款已由朱跃根预交,叶志扬应付之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跃根)。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跃根提出对于案涉6万元款项政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爱迪尔公司应在欠付政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朱跃根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4.2万元,其仅收到8.2万元,尚有6万元未能收取,但是,一方面,朱跃根与叶志扬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了单价和按实做面积计算,并未约定合同总价。朱跃根陈述该14.2万元系实际施工工程量参照合同单价进行的结算,但亦认可14.2万元是口头达成的结算价,没有书面的结算单。因此,对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4.2万元的主张,朱跃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叶志扬虽向朱跃根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但是其一,叶志扬系挂靠在政和公司,在叶志扬2015年2月8日出具欠条之后,2015年2月9日朱跃根向政和公司出具收条,朱跃根虽主张欠条和收条在同一日出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该收条上注明“帐已结清,其它付条无效”,朱跃根亦陈述该收条是在叶志扬、朱跃根、政和公司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应可表明朱跃根认可其与政和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其二,叶志扬出具的欠条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数额与次日朱跃根出具的收条不同,且欠条并未明确该6万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对于欠条所涉款项,一审认定应由叶志扬个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跃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朱跃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审判员孙建瑢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施   亚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