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民终1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审被告:匡成华,男,1944年9月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审被告:王裕民,男,195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审第三人: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
法定代表人郭忠政。
原审第三人:阮锡海,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成华、王裕民及原审第三人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阮锡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已经全部承包给政和公司,安全责任由政和公司和阮锡海负担;发生事故时涉案房屋已经开始施工,三通一平已经符合条件;**也不清楚挑线的事情,也不认识***,没有找***提供劳务,也没有向其支付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王裕民、**、匡成华实际是一方。事发生事故当天匡成华让我找人将线路升高到4.5米,我就找了***。***将线路从一棵树上往上升,后坠落。当时现场有**的丈母娘匡成芳(匡成华的妹妹)在场。一审判决我认为是公正的。
原审第三人阮锡海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结果公正。
原审被告匡成华、王裕民、原审称政和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在**、王裕民家施工现时,请求赔偿其损失98637元。
***辩一审称,我不同意赔偿;匡成华打电话给我,说三队、四队的电线、电话线、网线太低了,叫我找一个人线路挑高,否则搅拌机无法进入工地施工,我就找了***;挑线的事情不在工程范围内,属三通一平,工钱也是由主家**给,我最后也没有做**家工程的水电工程。
匡成华一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王裕民是我妹夫;我以前是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我和该公司签订安全协议,我们给政和公司安全责任费,安全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我是**家建房工程监理,也是负责人,我对***说叫他把3.8米以下的线挑高,否则车子无法进场;***是***找的人,出了事故我也不知道;***挑高的线是场外的线,属于三通一平,与阮锡海没有关系;***受伤应当由户主**及电工***负责,主要责任是电工。
**一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要建设的房子已经全部承包给政和公司,安全责任由政和公司和阮锡海负担;**家的房子已经开始施工,三通一平已经符合条件,**也不清楚挑线的事情。
王裕民一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建的是我们家的房子,**是我女婿,我跟**没有分家;***挑线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我也不清楚。
阮锡海一审述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挂靠在政和公司名下,公司只提供资质,对安全不承担责任;合同已经写明水电路有甲方负责,主家应当提供三通一平服务,各种安全事项都有负责人;***整理的外部线路,不在我的承包范围之内。
第三人政和公司原审未发表意见。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是王裕民的女婿,**、王裕民未分家。王裕民是匡成华的妹夫,匡成华之前是政和公司的经理。**需建设一幢民房,匡成华找政和公司商谈并促成签订建房协议。2014年7月7日,匡成华(乙方)与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乙方职责第6条写明:”保证特种行业施工人员持证上岗,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但协议最后的落款乙方处匡成华、阮锡海均签名。2014年7月8日,**(甲方)与政和建安公司阮锡海瓦工组(乙方)签订协议书,事由:”红平村三组**砌一幢三层的民用住宅楼,经双方协调由新华村阮锡海负责总施工,瓦工组阮锡海,木工组谈忠权,钢筋组童正林,水电组***,统一由阮锡海调检质量安全等。”协议第3条写明:”本工程一切机具、脚手排架、木工、钢筋工吊装费甲供,包括元钉铁丝,没有任何补助,甲方负责水电路。”但协议最后的乙方签字为:”阮锡海、谈忠全、***、童林。”匡成华在见证人处签字,政和公司在见证人处盖章,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在见证方处盖章。
2013年7月14日,匡成华打电话给***,让他将施工现场外的电线、电话线等挑高,以备搅拌机进入场地施工。***找到***,***爬上竹梯整理上述线,但不慎从梯子摔下来,致双侧跟骨骨折。***受伤当日前往扬州广陵新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日出院,并于2013年7月19日行”双侧根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天。***2014年11月29日***再次入住扬州广陵新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并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5867元。经***申请,摇号选择鉴定机构,2015年6月23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4年7月14日受伤,致:双侧跟骨骨折。1、未遗留双侧跟骨畸形愈合,双侧足弓形态与结构未破坏,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支付鉴定费960元。庭审中,***陈述***已支付给***7000元,匡成华支付***15000元。但两人均陈述不是赔偿,而是借款,***陈述是***家困难,向其借7000元,匡成华陈述是***向其借了150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的雇主是谁?2、**、王裕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的范围。
关于焦点1,一审认为,***因**、王裕民家建造房屋需挑线而受伤,**已就房屋建设另行签订协议,故**系雇主。***受匡成华指示而找到***,匡成华的行为系**委托,故***、匡成华不是雇主。
关于焦点2,阮锡海、***等人与**签订建房协议,但协议已经明确写明由甲方即**负责水电路,故***经匡成华、***安排挑线的行为使***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裕民、***、匡成华、第三人阮锡海及政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人长期从事建房方面的水电安装,在竹梯上摔下来,存在一定额疏忽,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应当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匡成华、***认为已经支付的22000元不是赔偿而是借款,故一审对此部分费用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3,***损失,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主张25867元,并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一审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80元(20元/天×29天),因***住院29天,**辩称按15元每天计算,一审结合***伤情及本地一般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3、营养费,***主张2390元(10元/天×239天),**辩称只认可鉴定确定的营养期120天。因鉴定意见书写明营养期120天,一审对被告上述辩称予以采信,对***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主张8940元(60元/天×149天),**辩称对因按照鉴定的护理期120天计算,每天30元。一审结合***伤情及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劳动报酬,一审对***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按照每天60元计算,对出院后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290元[(60元/天×29天)+(50元/天×91天)];5、误工费,***主张59100元(150元/天×394天),**辩称***没有固定的工作,误工费按照150元每天计算过高。***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出当时跟匡成华谈的是100元每天,***在第三次庭审中也陈述确实只拿到100元。因***在农村从事水电工,没有固定的收入,工作时间也不确定。鉴定意见写明误工期为365日,一审酌定计算20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0000元(100元/天×200天);6、鉴定费,***主张960元,因提交相应票据,一审予以支持,鉴定费为960元;7、交通费,***主张8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票据,结合***住院的情况,一审酌定为290元。
综上,本案总损失为:医疗费2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290元、误工费20000元、鉴定费960元、交通费290元,总计55187元。**赔偿***38630.9元(55187元×70%)。匡成华两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第三人政和公司经一审通知未到庭,一审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863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负担405元,**负担261元(***已预交,**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成立。理由为:1、**是王裕民的女婿(**、王裕民未分家)。王裕民是匡成华的妹夫,匡成华之前是政和公司的经理。**需建设一幢民房,匡成华找政和公司商谈并促成签订建房协议。2014年7月7日,匡成华(乙方)与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最后的落款甲方由政和公司盖章;乙方匡成华、阮锡海均签名。2014年7月8日,**(甲方)与政和建安公司阮锡海瓦工组(乙方)就**砌建一幢三层的民用住宅楼签订协议书”,协议甲方签字为**;乙方签字为阮锡海、谈忠全、***、童林;匡成华作为见证人签字,政和公司盖章。从这两份协议的签订过程,结合匡成华和**的亲属关系,以及一审中匡成华的陈述(我是**家间建房工程监理,也是负责人),可以认定匡成华系**房屋修建中,代表主家的工程监理和负责人。2.**与政和建安公司阮锡海瓦工组签订的协议第3条载明,本工程一切机具、脚手排架、木工、钢筋工吊装费甲供,包括元钉铁丝,没有任何补助,甲方负责水电路,**负有为涉案房屋修提供水电的义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主家(**)负责三通一平,且三通一平指水、电、路通,道路平整。根据协议的约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主家负责的三通指的是场外的水电通畅。本案中,为便于搅拌机出入,***挑高、整理电线,在此过程中受伤,该部分劳务属于为涉案房屋工程提供必要的准备与服务工作,属于主家负责的三通一平的工程范围,并非涉案房屋的水电工程。故原审认定**为***的雇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诉讼中,**否认***是其房屋修建过程中受伤。对此,本院认为,匡成华、***、王裕民、***四人对原审中***受伤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认可***涉案房屋工地线路提升时受伤,四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的受伤发生在涉案房屋工地。
**上诉称涉案工程由政和公司和阮锡海负责,应该由政和公司和阮锡海承担安全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签名为匡成华、阮锡海)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且阮锡海系瓦工组组长,也负责总施工,但因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主家负责的三通一平的工程范围内,并非涉案房屋的修建工程或瓦工工程中,故对**主张由阮锡海和政和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冰
审 判 员  吕 露
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喻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