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俊,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被告魏星。
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裕民。
第三人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
法定代表人郭忠政。
第三人阮锡海。
原告***诉被告***、***、魏星、王裕民及第三人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司)、第三人阮锡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有审判员陈健、代理审判员谭清丽、人民陪审员袁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第三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被告魏星委托代理人姚恭生、王裕民,第三人阮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人政和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被告魏星的委托代理人姚恭生、王裕民,第三人阮锡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政和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第三次庭审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被告魏星的委托代理人姚恭生、王裕民,第三人阮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人政和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中午12时40分,被告***打电话叫原告下午到被告魏星、王裕民家做工。当日下午15:30分左右,原告和被告***一同前往被告魏星、王裕民家施工现场,整理搅拌机进入现场必经沿途的电视、电话线。当原告与被告***整理完施工现场处的线缆高度后,被告王裕民又吩咐把被告魏星家门前广玉兰树上的线缆提高,当原告整理完毕准备返回地面时,不慎从竹梯上滑跌下来致原告双脚受伤。原告和***进行的挑线在工程之内,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50137元,其他待鉴定后增加;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后经鉴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98637元(医疗费2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390元、误工费59100元、护理费8940元、鉴定费960元、交通费800元。减去被告已赔偿的2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76637元,如果被告认为22000为借款,则要求被告赔偿98637元。后被告魏星要求追加阮锡海、政和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经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追加阮锡海、政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打电话给我,说三队、四队的电线、电话线、网线太低了,叫我找一个人线路挑高,否则搅拌机无法进入工地施工,我就找了原告***。但原告挑线的事情不在工程范围内,属三通一平,工钱也是由主家给,我最后也没有做魏星家工程的水电工程。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裕民是我妹夫,被告魏星是王裕民女婿,我以前是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我和该公司签订安全协议,我们给政和公司安全责任费,安全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我是魏星家间建房工程监理,也是负责人,我对被告***说叫他把3.8米以下的线挑高,否则车子无法进场,原告是电工***找的人,出了事故我也不知道。原告挑高的线是场外的线,属于三通一平,与阮锡海没有关系。原告受伤应当由户主魏星及电工***负责,主要责任是电工。
被告魏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魏星要建设的房子已经全部承包给政和公司,安全责任由政和公司和阮锡海负担。魏星家的房子已经开始施工,三通一平已经符合条件,魏星也不清楚挑线的事情。
被告王裕民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建的是我们家的房子,魏星是我女婿,我跟魏星没有分家。原告挑线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我也不清楚。
第三人阮锡海述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挂靠在政和公司名下,公司只提供资质,对安全不承担责任。合同已经写明水电路有甲方负责,主家应当提供三通一平服务,各种安全事项都有负责人。原告整理的外部线路,不在我的承包范围之内。
第三人政和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星是被告王裕民的女婿,被告魏星、王裕民未分家。被告王裕民是被告***的妹夫,***之前是政和公司的经理。魏星需建设一幢民房,***找政和公司商谈并促成签订建房协议。2014年7月7日,***(乙方)与扬州政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乙方职责第6条写明:“保证特种行业施工人员持证上岗,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但协议最后的落款乙方处被告***、阮锡海均签名。2014年7月8日,被告魏星(甲方)与政和建安公司阮锡海瓦工组(乙方)签订协议书,事由:“红平村三组魏星砌一幢三层的民用住宅楼,经双方协调由新华村阮锡海负责总施工,瓦工组阮锡海,木工组谈忠权,钢筋组童正林,水电组***,统一由阮锡海调检质量安全等。”协议第3条写明:“本工程一切机具、脚手排架、木工、钢筋工吊装费甲供,包括元钉铁丝,没有任何补助,甲方负责水电路。”但协议最后的乙方签字为:“阮锡海、谈忠全、***、童林。”***在见证人处签字,政和公司在见证人处盖章。另外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在见证方处盖章。
2013年7月14日,***打电话给被告***,让他将施工现场外的电线、电话线等挑高,以备搅拌机进入场地施工。被告***找到原告,原告爬上竹梯整理上述线,但不慎从梯子摔下来,致双侧跟骨骨折。原告受伤当日前往扬州广陵新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日出院,并于2013年7月19日行“双侧根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天。原告2014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扬州广陵新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并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5867元。经原告申请,摇号选择鉴定机构,2015年6月23日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4年7月14日受伤,致:双侧跟骨骨折。1、未遗留双侧跟骨畸形愈合,双侧足弓形态与结构未破坏,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支付原告15000元。但两人均陈述不是赔偿,而是借款,被告***陈述是原告家困难,向其借7000元,被告***陈述是被告***向其借了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魏星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阮锡海的陈述予以证实。其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病历1本、入院记录4张、手术记录2张、出院记录2张、疾病诊断证明书2张、出院证2张、医疗费票据4张、费药清单4张、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4张。被告魏星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安全生产责任承包协议书。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原告另提交被告***的情况说明一份,但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雇主是谁?2、被告魏星、王裕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的范围。
关于焦点1,原告因被告魏星、王裕民家建造房屋需挑线而受伤,被告魏星已就房屋建设另行签订协议,故魏星系雇主。被告***受被告***指示而找到原告,***的行为系被告魏星委托,故被告***、***不是雇主。
关于焦点2,阮锡海、***等人与被告魏星签订建房协议,但协议已经明确写明由甲方即魏星负责水电路,故原告经被告***、***安排挑线的行为使原告与被告魏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魏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裕民、***、***、第三人阮锡海及政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长期从事建房方面的水电安装,在竹梯上摔下来,存在一定额疏忽,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被告魏星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认为已经支付的22000元不是赔偿而是借款,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3,原告***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5867元,并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580元(20元/天×29天),因原告住院29天,被告魏星辩称按15元每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一般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2390元(10元/天×239天),被告魏星辩称只认可鉴定确定的营养期120天。因鉴定意见书写明营养期120天,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200元(10元/天×12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8940元[60元/天×149天)],被告魏星辩称对因按照鉴定的护理期120天计算,每天3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按照每天60元计算,对出院后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290元[(60元/天×29天)+(50元/天×91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59100元(150元/天×394天),被告魏星辩称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误工费按照150元每天计算过高。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出当时跟***谈的是100元每天,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也陈述确实只拿到100元。因原告在农村从事水电工,没有固定的收入,工作时间也不确定。鉴定意见写明误工期为365日,本院酌定计算20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0000元(100元/天×200天);
6、鉴定费,原告主张960元,因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未96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90元。
综上,本案总损失为:医疗费2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290元、误工费20000元、鉴定费960元、交通费290元,总计55187元。被告魏星赔偿原告38630.9元(55187元×70%)。被告***两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第三人政和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863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魏星负担26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魏星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
人民陪审员  袁杰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