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锡滨执字第00677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锡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朱育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南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谈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中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汇丰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前向中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利息2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故至2014年11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97534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律师费1223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3116元减半收取265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58元,由中科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96983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息,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亦无房产、土地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现处于歇业,并且被执行人在全市法院有较多执行案件,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程 鹏
执行员 徐青云
执行员 沈国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