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南风优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11513苏州南风优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锋宏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1513号
原告:苏州南风优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昆嘉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2703514F。
法定代表人:赵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湘,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锋宏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玉峰大道北侧武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86576879。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茜,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南风优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锋宏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南风优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湘和朱文、被告锋宏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林、陈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南风优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保固款59000元,自2018年4月23日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共48天,共2832元。2.保固款和验收款177000元,自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共295天,共计52215元。3.保固款和验收款共77000元,自2019年4月3日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共415天,共计31955元。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工程总金额为118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了被告的完工签收,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了被告的设备调试验收。2018年5月,被告委托的苏州泰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建设项目出具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证明该工程出水水质合格,工程质量验收通过。但是验收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验收款,直到2019年4月2日才支付了100000元验收款,其余验收款18000元及保固款59000元至今未付。目前该工程已全面投入使用,但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77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补充:原告称对方于2019年4月2日支付的100000元并非验收款,是原告弄错了。
被告锋宏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以未验收通过作为质保金欺瞒期限显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第6.4明确,设备调试完成由第三方出具验收检测报告起才支付10%验收款,从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上看,2018年下半年才有第三方出具报告,环保工程只有第三方出具合格报告才能视同工程合格,质保期才能开始计算,现原告在工程没有经第三方验收就视同质保期满,要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被告方不能同意。被告结欠的尾款77000元,发票原告方在2020年4月份才开具,5月原告起诉后,双方庭前调解,被告同意支付该款项,但因原告主张巨额利息,致使调解不成,根据企业间的交易习惯,及原被告之间的惯例,除了预付款外,正常的工程款都是先开票后请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环境污染治理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昆山市的废水处理系统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为118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主体设备进场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设备安装完工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15%作为进度款;设备试机调试完成,由第三方出具合格的“三同时”验收检测报告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10%作为验收款;一年质保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内载明,工程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后,同时满足进场条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工程,设备调试期30个工作日。质保期:自设备安装完工并开始试机运转之日起1年。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延迟支付时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的1‰计算。
原告出具《工程完工签收单》,案外人王君雅于2017年1月20日在确认处手写“设备已点,但未开机调试未验收”。之后,原告出具《工程设备验收单》,载明锋宏消防安全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已于2017年1月20日安装完工,现对该项目设备予以验收,案外人杨某于2017年3月13日手写“针对现场核对”,于2017年4月14日手写“验证时间2017/4/14”。
2018年5月,苏州泰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锋宏消防安全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原告还提供苏州泰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2018年7月28日对该验收监测报告及验收意见在网络上进行了公示。
另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4日、2017年7月7日、2019年3月13日、2020年4月8日向被告开具100000元、77000元、100000元、7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合计开票金额为1180000元。原告出具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汇款1003000元。2019年4月2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环境污染治理合同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工程设备验收单、工程完工签收单、验收组签到名单、汇款凭证、发票、公示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境污染治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项目现已完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自认结欠工程款77000元未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设备验收单、工程完工签收单内容均不认可,称无被告公司公章且无法查明签字人员是否有相应权限,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推倒原告提出于2017年4月14日工程验证的主张,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和检测报告的公告,可知涉案项目于2018年7月28日予以公示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款应于设备试机调试完成,由第三方出具合格的“三同时”验收检测报告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自设备安装完工并开始试机运转之日起1年。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验收款118000元应于2018年8月7日进行支付,质保金59000元于2018年4月24日支付。又鉴于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的1‰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锋宏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南风优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8月7日;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4月1日;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582元,减半收取1791元。由被告锋宏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1元,原告苏州南风优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其中原告苏州南风优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91元,本院予以退还991元,被告锋宏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991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徐福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黄维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