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

扬州合一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民初47号之一
原告:扬州合一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杨墅村。
法定代表人:姚平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蓉湖村。
法定代表人:黄本俊。
原告扬州合一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扬州合一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合一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合一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5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扬州中冶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沈月榕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