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92执9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2722280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蓉湖村。
法定代表人:黄本俊。
被执行人: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A5X266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东上街115号1层。
法定代表人:万建国。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92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货款494371.9元;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02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8.1元;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款项合计510000元,由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前支付250000元,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260000元;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在收到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后三日内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如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向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可就510000元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20000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7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以邮寄方式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寄送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自觉申报财产状况,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
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23日等多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委托城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人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案暂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苏0492执99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人员情况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线索外,没有其他的被执行人财产或人员下落线索可以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询问笔录、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实际下落,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492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已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琪
审判员 唐 峰
审判员 何建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