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92执异3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2722280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蓉湖村。
法定代表人:黄本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霞,江苏居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A5X266W,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东上街115号1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本院在执行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与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苏0492执990号〕中,因被执行人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92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霞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称:我方与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追加***为(2021)苏0492执99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已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苏0492执9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21)苏0492执990号案被执行人;
二、***对(2021)苏0492民初8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四川大丰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履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周 琪
审判员 蒋政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顾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