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东诚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立新桥村二十六组。
法定代表人:丛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如东诚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丰利镇新建西路。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如东诚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诚邦公司与佳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于实际施工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本工程以工程经营负责制方式承包给***,负责全面承包管理……,并履行佳宇公司与建设单位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佳宇公司应履行的权责条款,享有佳宇公司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佳宇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知道该条款内容,该条款应为无效。内部承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各自独立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受总承包合同的约束。一、二审法院依据总承包合同对本案工程款进行下浮亦是错误的。2、本案工程已在2015年6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佳宇公司自该日起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3、下列费用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或应列入而未列入:水电费不应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全费均应予列入;12#、13#楼的垂直运输费不应扣减;基坑排水及挖机进退场的费用应予计算;12#、13#楼屋面石灰砂浆隔离层就水泥砂浆找平层费用不应扣减;缩短塔吊大臂进行施工的人工费用、机械费用应计入;工程中高压线费用本案中应予处理。4、一、二审法院均多收44819元案件受理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诚邦公司就其房地产开发项目与佳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佳宇公司将其中的12#、13#楼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进行实际施工,因***无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内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但因涉案丰润嘉园12#、13#楼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内部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及给付方式请求佳宇公司和诚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问题,***与佳宇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全面履行甲方(佳宇公司)与建设单位(诚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承包方(佳宇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即佳宇公司与***的结算方式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且***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前即参与案涉工程,其知晓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佳宇公司与诚邦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造价,并对工程造价按约定比率下浮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并无不当。关于***提出内部承包合同中上述约定系格式条款的问题,该内部承包合同中多处作出***应履行总承包合同中佳宇公司权责条款的约定,该约定亦未加重***的责任、限制其权利,***主张上述约定系格式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造价具体的计算问题,1、关于水电费,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仅提供水源、电源,其余承包人自行解决,费用自理”,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施工用水用电费用。一、二审判决因此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需承担的水电费,具有合同依据。2、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考评费)、现场安全文明措施费(奖励费)等均不得计取”,且涉案工程未取得安全文明施工评定单,故一、二审未将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3、关于垂直运输费,工程造价鉴定系根据诚邦公司联系单中同意延长的工期计算,而非根据合同工期计算。对于工期延长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既有其他分包工程迟延、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产生争执,也有***未完善竣工验收资料、未完成扫尾工作等多方面因素,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争议垂直运输费的产生均存在一定过错,从而酌情将其中的一半计入工程总造价,符合公平原则。4、关于基坑排水及挖机进退场费用,***未能就基坑排水的具体费用产生及计算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工程造价鉴定已计算一次挖机进退场费用,***主张应计算两次费用亦缺乏依据,故一、二审法院均暂不列入计算,亦无不当。5、关于12#、13#楼屋面石灰砂浆隔离层及水泥砂浆找平层费用,诚邦公司就此签发联系单取消施工,故该部分费用未予计算。6、关于节约高压线防护的费用,虽建设方在2014年11月6日的备忘录中承诺给予补偿,但未明确具体的补偿方式,鉴定机构亦认为无计算基数而未能提供鉴定意见,故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主张的支付工程款亦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总承包合同约定,单体(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60%,12个月内付至最终造价的75%、24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0%,余款扣除2%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在36个月内付清。因此,至2015年12月9日竣工验收之时,诚邦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380775.90元,***已获得的工程款为8896468.44元;诚邦公司应在12个月内(2016年12月9日)付至最终造价的75%,计9346938.70元,尚需支付450470.26元;24个月内(2017年12月9日,一审判决之后)付至最终造价的90%,计11216326.44元。故对照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一、二审判决支持了***有关已至履行期限的工程款给付请求,并告知***对未至履行期限的工程款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文梅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储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