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鹭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3执136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丛远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女,1981年9月4日生,汉族,系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如东县。
被执行人江苏鹭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鹭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鹭江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江苏鹭江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30日前至2020年9月30日前分四期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54819.26元;二、申请执行人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苏鹭江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石材产业园区的新建房(办公楼、宿舍楼、大锯基础等工程)在工程款人民币4629969.6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申请执行人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苏鹭江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石材产业园区公司室内外配套及地坪等工程在工程款人民币4524849.5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2288704.80元,另有执行费人民币25287元,均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和到庭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本案在执行中,在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点对点、总对总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线上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票、基金及有价证券,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网络资金。执行人员在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找到位于如东县长沙镇洋口港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江苏鹭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下,该土地使用权已于2017年6月14日抵押给案外人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土地使用权上有多起法院查封,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江苏省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石材产业园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等并拟将启动拍卖被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在法院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续查封,逾期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中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人江苏鹭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将其名下的位于如东县长沙镇洋口港临港工业区石材产业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机械设备等出租给案外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0年,案外人在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间将上述租赁物分别转租给案外人,其中案外人江苏某某橱柜有限公司已对租赁物进行了重大投资和改造,至今,四转租人仍在经营、使用上述租赁物。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案外人通过签订租赁协议占有租赁物及江苏全筑石业有限公司实际占用的行为有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影响申请执行人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人民法院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执行中已向案外人送达本院(2020)苏0623执13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涤除租赁关系、解除占有,案外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已移送异议裁决庭审查、裁决。本案暂时无法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一时不能执行结案。本院已在系统网络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采取了各种执行措施,穷尽所有执行手段,除已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拍卖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该案件的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查封反馈信息表、执行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法院查封暂时无法拍卖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经穷尽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若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曹 锐
审判员 潘惠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爱华
特别提示: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时应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