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赫斯帝橱柜有限公司与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鹭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3执异3号
异议人:江苏赫斯帝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陆晓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丛远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鹭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文帛,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通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鹭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赫斯帝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斯帝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3日,本院对佳宇公司与鹭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62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一、鹭江公司给付佳宇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54819.26元,分别于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的每年9月30日之前分四期等额给付完毕;二、佳宇公司对鹭江公司所有的2014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位于江苏省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石材产业园区(临港工业区石材产业园LG-06-01-11-12号地块内)的新建房(办公楼、宿舍楼、大锯基础等工程)在工程款人民币4629969.6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佳宇公司对鹭江公司所有的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位于江苏省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石材产业园区(临港工业区石材产业园LG-06-01-11-12号地块内)公司室内外配套及地坪等工程在工程款人民币4524849.5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09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914元,由佳宇公司与鹭江公司各半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42957元。)
2017年2月4日,本院根据佳宇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苏0623财保27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鹭江公司价值996万元的财产、权益。同年2月6日,本院向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苏0623执保字第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查封鹭江公司位于如东县长沙镇洋口港临港工业区石材产业园01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5】第72003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对上述地块予以查封,制作查封清单。同日,向江苏蕴石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石灵公司)发出(2017)苏0623执保字第2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扣留鹭江公司在其处的租金收入300万元,要求该公司不得向鹭江公司清偿,如要偿付,可将上述款项提存至本院帐户。
根据佳宇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623执136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苏0623执13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涤除江苏蕴石灵实业有限公司与赫斯帝公司、闪啸亮、南通方源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赫斯帝公司、闪啸亮、南通方源石材有限公司、江苏全筑石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鹭江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洋口港经济开发区石材产业园区(临港工业区石材产业园LG-06-01-11-12号地块内)土地使用权及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机构设备的占有。
异议人赫斯帝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于2017年8月承租位于如东县长沙镇洋口港(临港工业区石材产业园LG-06-01-11-12号地块内)龙门吊车西侧编号【1】的厂房五跨车间(使用面积14614平方米)、宿舍楼二层共20间宿舍、道路及空地(以下简称涉案不动产),租期为2017年8月15日至2027年8月15日。异议人承租涉案不动产时,已经过被执行人鹭江公司的明确同意,异议人是涉案不动产的合法承租人,并且对涉案不动产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正常经营至今,同时异议人也是石材产业园内的纳税大户。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法院针对涉案不动产的拍卖不应该影响到异议人的合法承租权益,即不应该影响到异议人在租赁期间内对于涉案不动产的合法使用。故异议人请求继续使用涉案不动产。
申请执行人佳宇公司辩称,赫斯帝公司提出的异议与佳宇公司申请执行鹭江公司没有关系。赫斯帝公司称其与江苏蕴石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石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经鹭江公司同意,没有依据。并且鹭江公司与蕴石灵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两级法院判决解除。故这个异议没有依据,只是拖延时间。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人鹭江公司与案外人蕴石灵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将其名下的位于如东县长沙镇洋口港临港工业区石材产业园LG-06-01-11-12号地块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5】第**)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机械设备等出租给案外人蕴石灵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20年。案外人蕴石灵公司(作为甲方)与赫斯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位于如东县国际石材城[LG-06-01-11-12]地块内,龙门吊车西侧伍跨车间。使用面积为14614平方米、道路及空地,厂房编号[1]。二层20间宿舍。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7年8月15日至2027年8月15日。甲方应已于2017年5月15日前将厂房交给乙方进行装修,改造。甲方免费提供叁个月装修期给乙方。
2017年6月14日,鹭江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江苏如东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如东融兴2017(最抵)字第(013)号],约定抵押财产为位于长沙镇洋口港工业区石材产业园01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东国用2015第720032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东他项(2016)第188号。
2020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苏0623执1368号之一执行裁定:1、查封鹭江公司坐落于如东县长沙镇洋口港临港工业区石材产业园01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5]第720032号);2.查封鹭江公司坐落于如东县长沙镇洋口港临工业区石材产业园011号地块上的办公楼一栋、宿舍楼一栋、生产厂房两间、东、西门卫室各一间(具体详见清单);3.查封鹭江公司所有的5吨起重吨位的行车21台及32吨起重吨位的行车3台(含配套部件,具体详见清单)。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期为三年,机器设备的查封期为两年。在法院查封期限内,任何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9年12月2日,本院对鹭江公司与蕴石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62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一、鹭江公司与蕴石灵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二、蕴石灵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搬离案涉租赁标的物,并交付于鹭江公司(包括坐落于南通市××口××石材产业××号地块,所属土地约115亩以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和机械设备等);三、蕴石灵公司于实际交还案涉租赁标的物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鹭江公司租金及使用费(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按照200万元/年的标准计算,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万元);四、蕴石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鹭江公司违约金15万元;五、驳回鹭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鹭江公司负担13160元,蕴石灵公司负担21320元。蕴石灵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苏06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因案外人蕴石灵公司与被执行人鹭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法院查封案涉地块之前,虽然该租赁合同经两级法院判决解除,但案外人蕴石灵公司与异议人赫斯帝公司签订转租合同发生在上述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且租赁物为地上建筑物,又因转租合同的效力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本案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根据异议人赫斯帝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蕴石灵公司之间签订转租合同得到了出租人鹭江公司的同意,也不能证明在蕴石灵公司与鹭江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后转租合同仍然有效,故异议人要求继续使用涉案不动产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赫斯帝公司与蕴石灵公司在转租合同期间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赫斯帝橱柜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云霞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罗张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管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