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03民初842号之一
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227.24元,减半收取16613.62元,由原告南通富龙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