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2844号
原告: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国动产业园1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663276374P。
法定代表人:郭人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娟,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陆健,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陆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款1232214.46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077214.4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5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启东经济开发区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华东产业研究院一期工程由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施工总承包。2018年7月,中亿丰公司与上海鑫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鑫雁公司负责木工劳务分包工作。施工中的木工劳务实际由被告***分包并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截止2019年年底,***实际组织施工的劳务部分,经初步审计劳务报酬为4419930元。***从中亿丰公司收取生活费3301690.5元,江洲公司代付***班组生活费1176000元,两项合计为4477690.5元。***在收取上述劳务班组生活费后并没有及时支付给农民工,反而在2020年春节前夕一走了之,造成春节前夕近百名农民工到当地政府部门上访。启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警后,经协调,由原告代***向其班组农民工支付工资合计1077214.46元,以解决春节前夕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和社会稳定问题。2020年6月6日,原告又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55000元。原告认为,***在分包“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华东产业研究院一期工程”木工劳务后,招聘农民工进行实际施工,其负有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的义务。但***在收到足额劳务报酬后拒不足额发放,侵吞农民工工资报酬,严重损害农民工权益,影响社会稳定。为解决春节前夕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和社会稳定问题,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代替***向其班组中的农民工支付工资,由此***不再承担支付义务,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取得的此部分利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为感。
***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代付的工资实际是为中亿丰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本案所涉及的劳务是中亿丰公司,中亿丰公司与鑫雁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被告与中亿丰公司之间对劳务分包有关系,那也应该由中亿丰公司作为主体,与被告及鑫雁公司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7月,中亿丰公司与鑫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启东经济开发区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华东产业研究院一期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工程地点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华石路东、世纪大道南、黄浦江路北、塔达希公司西侧;分包范围一标段,包含创智公寓式酒店、产业互联网展示中心、创智商街、企业会馆、综合服务中心;合同暂估价格600万元;分包单价地下45元/㎡,地上42.5元/㎡(含税价,收款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工程量按模板接触面计算。***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委托代理人栏签字。被告***挂靠鑫雁公司组织农民工进行实际施工。
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量核定单2018【002】号(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华东产业研究院一期工程创智公寓式酒店地下室模板)送审工程量11187.22㎡;核对后11031㎡。经双方确认25.5元∕㎡。***班组赵何宇(代)在分包单位栏签字、工程量核对张益铭签字。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量核定单2019【007】号(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华东产业研究院一期工程模板(A区)),1.创智公寓式酒店及创智商街1#,2#一次结构送审工程量84673.7㎡,审核后工程量83921㎡;2.创智公寓式酒店及创智商街1#,2#二次结构送审工程量13812.9㎡,审核后工程量13458.75㎡.注此结算数为初审数量,为保证年底农民工工资支付,最终数量以公司最终审计为准。***在分包单位栏签字,工程量核对张益铭签字。
2019年1月25日,中亿丰公司向鑫雁公司转账381290.5元,用途启东北大项目劳务费;2019年1月29日,中亿丰公司向鑫雁公司启东经济开发区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华东产业研究院一期工程项目转账2248400元;2019年2月3日,中亿丰公司向鑫雁公司转账500000元,用途启东北大项目劳务费;2019年6月10日,中亿丰公司向鑫雁公司启东经济开发区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华东产业研究院一期工程项目转账122000元,用途发放工资;2019年7月22日,中亿丰公司向鑫雁公司启东经济开发区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华东产业研究院一期工程项目转账50000元,用途支付工资。
鑫雁公司作为委托单位、***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贺美华[卡号62×××55(建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委托贺美华为我公司在中中亿丰启东经济开发区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华东产业研究院一期工程项目A区木工工程的现场代表(理)人,该代表(理)人在工程中的权限为代表我方接收该项目每月的生活费及辅材费用。后***木工班组生活费等转账入贺美华的建行账户。
2020年1月22日,农历春节前,启东经济开发区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华东产业研究院一期工程中的数十名农民工聚集在市信访局等政府部门追索劳动报酬,经启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调查,该批农民工由***组织并发放日常生活费。因***无法联系、不能现场处理,为维护社会稳定、及时解决农民工劳动报酬保障问题,经协调,由江州公司提供资金,代***发放农民工工资。
次日,原告代***支付农民工工资1077214.4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2020年6月6日,原告再次代***支付农民工工资155000元。领取工资的农民工签字确认其在***承包的项目施工,对工资金额真实性承诺无虚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挂靠鑫雁公司作为“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华东产业研究院一期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招聘农民工进行施工,理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其却在春节前夕仍不支付工资,造成农民工前往政府部门追索劳动报酬事件,经公安部门协调由江洲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既解决了农民工生计问题,也维护了社会稳定。***对拖欠农民工工资1232214.46元并无异议,而该笔款项由江洲公司实际代付,现江洲公司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付工资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支持以1077214.4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鑫雁公司与中亿丰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原告代付行为系代中亿丰公司支付,根据启东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该笔款项系代***支付应付工资,案涉劳务费最终付款义务人为被告***,本案原告作为垫付方有权选择向谁主张权利。关于中亿丰公司与鑫雁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资款1232214.46元及利息(以1077214.4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9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陈春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佺坤
书 记 员 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