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81民初3562号
原告:***,女,193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女,195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顾红海,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红海与被告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亲属顾冲的工伤保险待遇10506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亲属顾冲于2017年4月到被告的工程项目上从事泥水匠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顾冲所在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参保。2017年6月18日17时29分左右,顾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顾冲负同等责任。2017年8月,原告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但人社部门以劳动关系证据不全为由要求原告补证。因顾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不予处理。原告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亲属顾冲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顾冲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认定为工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本案中,被告对其与原告亲属顾冲存在劳动关系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持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现已就顾冲是否为工伤向社会保险行政部提出申请,在行政职能部门未作出认定前,法院不能替代行政职能部门对顾冲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判断。现原告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红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