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2834号
原告: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国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人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娟,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荣,公司员工。
被告:朱洪飞,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娟、陆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启东旺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项目上的木工包工头。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8年7月8日和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60000元,合计70000元。201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原告所借的7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未能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洪飞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启东旺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曾系启东旺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项目上的木工包工头。2018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原告于同日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本人向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借的人民币柒万元整,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特此承诺。承诺人:朱洪飞日期:2019年2月2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未能归还。
另查明:原告曾承包启东旺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基建工程项目,后被告挂靠在启东市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分包旺晟项目上的木工工程,故旺晟项目上的木工工程款均是由原告直接打入启东市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再由启东市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工人。经结算,旺晟项目上朱洪飞班组工程款总额为999733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779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70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支付50733元,上述款项已全部打入启东市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原告未将案涉借款在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上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领款凭证、转账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领款凭证、转账凭证及其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洪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洪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沈 辉
人民陪审员 朱晓梅
人民陪审员 蔡建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广楠
书 记 员 陈 瑾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