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徐州泓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679号
原告: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大兴镇惠和镇村88号。
法定代表人:郁建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裕生,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佳蓓,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泓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汇源置地广场1幢1单元6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米南路东附3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美英,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顾美琴,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林,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金山公司)与被告徐州泓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泓泰公司)、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苏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新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佳蓓,被告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苏港公司、新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665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将其中对泓泰公司的诉请变更为在338887.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港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苏港公司将启东市碧桂园小区新装-小区配网总承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4.3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照供电公司所付施工单位同步,审计结束工程款到账后一个月内按合同全部付款。合同4.5条约定工程款到账,被告苏港公司只提取审计价总额的33%作为管理费并扣除3%的税费。《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完成施工。现案涉配网总承包工程已完成审计,确认工程总价4529790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540297元,故原告应得工程款2265790元(3540297元×64%)。但是被告苏港公司目前仅支付了1600000元,尚欠665790元未付。此前原告已查清,案涉启东市碧桂园小区新装-小区配网工程由泓泰公司总承包,泓泰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了给新源公司,而新源公司与苏港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原告从苏港公司处承包到了该土建工程。据此,原告认为苏港公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理应向原告给付欠付施工劳务费,新源公司作为苏港公司的关联企业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泓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判准诉请。
被告泓泰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系案涉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作为启东市碧桂园小区新装-小区配网工程的总承包方,仅与新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并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泓泰公司仅需在欠付新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泓泰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22条约定,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按照经供电公司审计总造价税后结算价60%费率结算,开票税费以各自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承担。案涉工程最终审计价为4529790.49元,泓泰公司分三次向供电公司开具发票,分别为1790000元、2089435元、650355.49元,新源公司目前仅承担了第一次开票中其应承担的税费。根据泓泰公司的开票税费账册,另两次开票所产生的税费为76901.32元、21410.47元。泓泰公司目前已向新源公司付工程款2320000元。据此,泓泰公司尚欠新源公司工程款4529790.49×60%-(76901.32+21410.47)×60%-2320000=338887.22元。综上,泓泰公司仅需在欠付新源公司338887.22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金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新源公司、苏港公司共同辩称,泓泰公司将案涉总承包工程分成土建与供电安装两部分,分别与新源公司签订了合同,新源公司又通过其关联企业苏港公司,将土建部分交原告实际施工。目前原告尚有665790元施工劳务费未取得属实,但因泓泰公司根据与新源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在付款时扣取40%作为管理费,此项约定显失公平,导致除了案涉劳务费之外,新源公司自己还有50多万元材料款没有收回,故新源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劳务费应由泓泰公司直接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源公司、苏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发包的启东市碧桂园小区新装-小区配网总承包工程由泓泰公司中标。
2015年10月7日,泓泰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泓泰公司将启东市碧桂园小区新装-小区配网总承包工程中的所有土建施工分包给新源公司。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按照经供电公司审计总造价税后结算价60%费率结算。开票税费以各自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承担,工程经供电公司审计定案后,泓泰公司根据实际收到供电公司的款项,按费率支付新源公司相应工程价款(需新源公司提供建筑业发票)。如有预付款到账,泓泰公司按相应比例支付给新源公司(施工进度计算的造价必需大于此预付款)”。
2016年3月10日,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与泓泰公司签订《居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启东市碧桂园小区新装-小区配网总承包工程作了详细约定。
2016年4月9日,苏港公司与原告金山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完成启东市碧桂园小区新装-小区配网总承包工程中的所有土建工程量。该合同第4.5条约定“工程款到账,苏港公司只提取审计价总额(让利后的审计总价)的33%作为管理费;金山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需要提供同等金额的国家税务认可的发票,扣3%税”。后金山公司完成了该土建施工。
2018年12月7日,江苏省电力公司启东市供电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项目结算审签单,确认启东市碧桂园小区新装-小区配网总承包工程除甲供材外工程款总额为4529790.49元,其中原告金山公司施工部分单位工程款金额为3540297.62元。
另查明,新源公司目前得到案涉工程款2320000元。新源公司将其中的16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金山公司,此外,原告未得其余款项。
还查明,泓泰公司除与新源公司签订了上述土建分包合同外,其还与新源公司签订了供电安装分包合同,实际将启东市碧桂园小区新装-小区配网总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新源公司。新源公司与苏港公司之间在案涉工程中则无合同关系,两者系关联企业,在经营业务上存在混同。
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了对被告泓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泓泰公司在338887.22元范围内向其承担施工劳务费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泓泰公司将中标的启东市碧桂园小区新装-小区配网总承包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被告新源公司,该行为系非法转包,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故被告苏港公司与原告金山公司签订的土建分包合同也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土建施工,该工程目前已审计结算完毕,原告请求参照与苏港公司的合同约定由苏港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无论被告泓泰公司有否欠付被告新源公司土建分包部分的工程款,此均不影响被告苏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故对被告苏港公司的免责抗辩不能采纳。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因被告新源公司、苏港公司均认可原告主张的665790元,且原告所列计算依据确实能与报价汇总表、合同约定扣减比例、已付款数额等相对应,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苏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施工劳务费665790元。
依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已得的施工劳务费均由被告新源公司给付,而新源公司与苏港公司均确认两企业在案涉工程中存在业务上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新源公司实际认可了与苏港公司作为共同债务承担主体一起履行苏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源公司对被告苏港公司欠付施工劳务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上手转包人被告泓泰公司在338887.22元范围内对其承担施工劳务费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亦未损害其余当事人权利,被告泓泰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苏港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劳务费665790元;
二、被告徐州泓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债务在338887.2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29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909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沈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陆昊
书 记 员 黄莹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