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启东恒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市松盛苗木专业合作社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6771号
原告:***,男,195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女,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董健荣,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李亚英,女,192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恒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兴垦区管理委员会2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方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启东市松盛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
法定代表人:冯宝松,该社社长。
被告: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大兴镇惠和镇村88号。
法定代表人:郁建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雁南,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权,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健荣、李亚英与被告启东恒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园林公司”)、启东市松盛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松盛苗木合作社”)、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建筑公司”)、冯雁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健荣、李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被告恒大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张敏敏,被告冯雁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盛苗木合作社、金山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健荣、李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为死者顾允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被告合伙经营恒大绿化工程。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14日顾允芳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绿化种植,工作地点为启东恒大威尼斯。2016年5月15日顾允芳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其在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恒大园林公司辩称,其并非顾允芳的用人单位,也非案涉绿化工程的承包人或发包人,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向其索要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盛苗木合作社未应诉答辩。
被告金山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冯雁南辩称,被告虽从恒大园林公司承包了园林绿化工程,但承包绿化工程的不止被告冯雁南一人,还有其他单位。原告的亲属顾允芳也并不在被告冯雁南处打工,所以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与被告冯雁南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的亲属顾允芳到被告冯雁南在“启东恒大威尼斯”内承包的绿化工程上干活,工种为绿化种植,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工资每天65元,加班每小时10元,由冯雁南聘用的人员瞿才忠负责工人的考勤记录。2016年5月15日,顾允芳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2016年5月25日,原告董健荣向启东市公安局连兴港边防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冯雁南出具顾允芳的工作证明并进行相应赔偿。被告冯雁南表示愿意进行赔偿,但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10月8日,原告作为顾允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顾允芳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考勤表、劳动局工伤科询问笔录、瞿才忠出具的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四原告作为受害人顾允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受害人顾允芳的工友在劳动局工伤科所做的询问笔录、瞿才忠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本院向连兴港村村委会会计石培贤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顾允芳在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在被告冯雁南经营的绿化工程上从事绿化种植,工资报酬按实际工作小时计算的基本事实。结合顾允芳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报酬的结算形式,可以认定其与冯雁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冯雁南作为接受劳务人应对欠付顾允芳的劳务报酬依法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原告对其余三被告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欠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以及顾允芳的工友在劳动局工伤科所做的询问笔录,顾允芳2016年2月至5月实际工作时间45.5天,加班时间74小时,工资为每天65元,加班费每小时10元。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工作时间50天,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冯雁南结欠原告劳务报酬3697.50元。被告松盛苗木合作社、金山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雁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健荣、李亚英劳务报酬3697.50元;
二、驳回原告***、**、董健荣、李亚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雁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沈 辉
审 判 员  章建忠
人民陪审员  虞 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