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2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健荣,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英,女,192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恒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方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美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松盛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雁南,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上诉人***、**、董健荣、李亚英(以下简称***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启东恒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市松盛苗木专业合作社、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冯雁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其工资1万元;依法认定启东恒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市松盛苗木专业合作社、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绿化工程违法分包给冯雁南;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绿化工程承包情况,导致事实不清;本案绿化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及施工资质的冯雁南,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启东恒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并非启东威尼斯园林绿化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施工单位,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向其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雁南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东市松盛苗木专业合作社、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启东恒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市松盛苗木专业合作社、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冯雁南共同支付其劳动报酬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等四人的亲属顾允芳到冯雁南在“启东恒大威尼斯”内承包的绿化工程上干活,工种为绿化种植,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工资每天65元,加班每小时10元,由冯雁南聘用的人员瞿才忠负责工人的考勤记录。2016年5月15日,顾允芳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2016年5月25日,董健荣向启东市公安局连兴港边防派出所报警,要求冯雁南出具顾允芳的工作证明并进行相应赔偿。冯雁南表示愿意进行赔偿,但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10月8日,***等四人作为顾允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顾允芳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等四人作为受害人顾允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等四人提供的受害人顾允芳的工友在劳动局工伤科所做的询问笔录、瞿才忠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法院向连兴港村村委会会计石培贤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顾允芳在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在冯雁南经营的绿化工程上从事绿化种植,工资报酬按实际工作小时计算的基本事实。结合顾允芳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报酬的结算形式,可以认定其与冯雁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冯雁南作为接受劳务人应对欠付顾允芳的劳务报酬依法承担给付责任。至于***等四人对其余启东恒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市松盛苗木专业合作社、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结欠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根据***等四人提供的考勤表记载以及顾允芳的工友在劳动局工伤科所做的询问笔录,顾允芳2016年2月至5月实际工作时间45.5天,加班时间74小时,工资为每天65元,加班费每小时10元。***等四人主张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工作时间50天,没有事实依据。故法院依法认定冯雁南结欠***等四人劳务报酬3697.50元。启东市松盛苗木专业合作社、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冯雁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健荣、李亚英劳务报酬3697.50元;二、驳回***、**、董健荣、李亚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董健荣、李亚英已预交),由冯雁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顾允芳生前向承包案涉绿化工程的冯雁南提供劳务,由冯雁南雇佣的瞿才忠对其进行考勤,故冯雁南应向顾允芳的近亲属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一条规定,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所涉绿化工程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等四人主张顾允芳生前系启东恒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等四人对启东恒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市松盛苗木专业合作社、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结欠劳务报酬的数额,根据***等四人提供的考勤表记载,顾允芳2016年2月至5月实际工作时间45.5天,加班时间74小时。根据顾允芳的工友在劳动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工资为每天65元,加班费每小时10元。一审据此认定冯雁南结欠***等四人劳务报酬3697.50元,并无不当。***等四人主张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工作时间50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健荣、李亚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