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4794号
原告:启东市高鼎钢管出租站,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城东村**组。
经营者:顾振球,男,195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成民,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大兴镇惠和镇村88号。
法定代表人:郁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韦德置业(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2008号C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陶宏,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和荣,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市高鼎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高鼎钢管)与被告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被告韦德置业(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鼎钢管的经营者顾振球、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成民,被告金山公司与韦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鼎钢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合同内工程款500000元、合同外清华苑4号楼二次搭设工程款40000元、税金14226.66元,合计55422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韦德公司借用被告金山公司的名义与资质开发并承建启东市人民西路2008号清华苑及养生会馆。2016年5月6日,被告韦德公司以被告金山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金山公司将清华苑项目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包定总价130万元(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履行期间,原告又在合同外为被告完成了清华苑4号楼脚手架的二次搭设。期间,被告韦德公司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现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余款500000元尚未支付、4号楼脚手架二次搭设款40000元、税款14226.66元,合计554226.66元,被告借故不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金山公司与韦德公司辩称:1.二被告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金山公司总承包被告韦德公司的清华苑住宅楼及养生会所工程。被告金山公司将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故被告韦德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为本案的被告。2.不存在返还原告税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全部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清理等工作,二次搭设另行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3.合同内的工程款余款500000元中应当扣除原告未实际施工的部分共计157874元:养生会所1-4号楼脚手架搭设、拆除计62670元,1-4号楼架子竹笆清理计9400元,清华苑下车车库外墙脚手架计76060元,1-3号楼共6个上料平台计6000元,3号楼外墙钢管油漆计3084元,3号楼挖机倒钢管3小时计660元。4.工程款余款中另应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不文明施工罚款10000元。
法庭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6日,被告金山公司(甲方)与原告高鼎钢管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1.金山公司将清华苑项目(启东市人民西路2008号)工程中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搭拆建筑内外脚手架、安全网、卸料平台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楼工期为12个月,1-3#楼及养生会所工期为8个月;工程包定总价为130万元(不含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要求发放超过约定费用的任何费用,如工人工资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安排了材料及人员(劳务部分交由案外人林某,4负责)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金山公司又与施立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将案涉的养生会所1-4号楼的脚手架搭设劳务部分一同分包给施立新,但脚手架系原告提供。
另查明,被告韦德公司(甲方)与被告金山公司(乙方)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开发的清华苑及韦德健身项目,由甲方负责施工,所有开工至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由甲方自行完成。合同签订后,甲方以百悦国际大酒店面值10万元的消费卡支付给乙方,或在百悦国际大酒店签字消费10万元。本工程所有基础完成后,甲方支付5万元给乙方,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支付5万元给乙方。甲方自行支付各项施工合同价款,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不进入乙方账户。本项目所产生的所有税金、规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交纳,乙方开具建筑工程全部税票。乙方提供项目经理一名及安全员一名,所有待遇由甲方支付。
2016年2月19日,被告韦德公司出具承诺书:韦德公司因建设清华苑、韦德健身工程的需要,与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但实际施工单位(人)由我公司自行解决,与金山公司无关。此工程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及经济责任,包括人工工资、材料款及安全事故、房屋质量事故等均由我公司全部负责。其中:1.项目经理养老保险按约由我公司承担。2.本工程管理费二十万元人民币由我公司承担(无税票)。3.开具工程款的税票与所有税金(包括建设方的企业所得税),均由我公司承担。
2017年3月14日,启东韦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启东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韦德健身工程需要,与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实际施工单位(人)由我公司自行解决,与金山公司无关。此工程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及经济责任,包括人工工资、材料款及安全事故、房屋质量事故等均由我公司全部负责。其中:1.现场管理人员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2.开具工程款的税票与所有税金(包括建设方的企业及个人所得税),均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韦德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
另查明,清华苑1#-4#号楼的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韦德公司。备案施工合同承包人为被告金山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韦德公司与金山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应由谁来承担)?2.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
一、关于二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内容可以确认真实。根据该协议,被告韦德公司借用被告金山公司的名义及资质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脚手架租赁合同等,实际施工清华苑1-4号楼及韦德会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二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及韦德公司以金山公司名义与其他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同理,原告与金山公司之间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亦无效。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金山公司与被告韦德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涉案工程应当由被告金山公司自己施工,但实际上,被告金山公司仅是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为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韦德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金山与被告韦德公司经过事先商量,签订并无实体权利义务的施工合同,金山公司并允许、配合被告韦德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并从中收取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金山公司应当被告韦德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就原告主张增加部分及被告主张的扣款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税款14226.66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30万,不含税金,但是并未就税金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根据常理,经营者负有纳税的义务,原告承接脚手架工程从中获利,缴纳税款系其义务。现其要求被告承担税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4号楼脚手架二次搭设款40000元,根据证人林某,4的证言,其确实根据项目部的安排对清华苑4号楼部分脚手架进行了拆除后来又进行了二次搭设。本院认为,该二次搭设事实可以认定,且无证据显示进行二次搭设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主张二次搭设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关于二次搭设的数额,根据证人林某,4的证言称二次搭设了四层或五层,每层约800平方米,袁永心出具的证明载明二次搭设面积为4000平方米,被告虽不认可袁永心系被告方的人员,但表示陶建宏系项目负责人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钢管损失证明材料(2017.1.18)上,袁永心对原告的钢管损失予以了核实,材料上另有陶建宏签字。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袁永心应系被告方工作人员。现证人林某,4的证言、袁永心的证明及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次搭设面积为4000平方米,根据原告与林某,4的陈述,高层脚手架搭设单价为每平方米14.5元,施工款应为58000元,现原告主张二次搭设款40000元,本院照准。
2.清华苑地下车库外围架子未做76060元、3#楼外墙钢管油漆未做3084元、3#挖机倒钢管660元、罚款10000元均不予支持。经查,出庭证人林某,4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书证《架子组未做工程量及罚款》(林某,4、汤于成签字)的形成过程是林某,4根据被告的意思出具,且汤于成的签字系林某,4代签的,该证据合法性存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根据出庭证人林某,4的证言,上述地下车库、钢管油漆二项施工内容是林某,4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指令已经完成施工,对挖机倒钢管及罚款10000元事项其并不知情。被告除了提供书证《架子组未做工程量及罚款》外,另外仅仅提供了由被告单方出具的罚款单(无任何人签字或签收),证明力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上述四项扣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1#-4#架子竹笆清理94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经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内容包括脚手架翻铺清理,原告承包脚手架施工后,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了林某,4具体施工,林某,4出庭作证称竹笆清理工作未施工,曹建飞出庭作证称竹笆清理工作系由其施工,施工了47个工,每工200元,共计9400元。现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扣除具有事实依据。
4.养生会所1#-4#脚手架搭拆劳务费从被告欠付的工程余款中扣除,理由:被告提供了该部分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证言、施工合同、结算材料等书证,可以证明该部分的施工由案外人施立新实施,另脚手架劳务承包人林某,4出庭证言也证实该项施工其并未施工,而是由项目部另外安排。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的施工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出庭证人林某,4的证言均证明,养生会所脚手架施工的单价为10元/平方米,但被告与施立新的结算依据上却载明为15元/平方米,另外被告提供的《架子组未做工程量及罚款》中该部分由打印的10元/平方米手改为15元/平方米,故被告公司与施立新之间的工程量结算价格真实性存在疑问。另,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在前,且明确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包工包料全部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后又与施立新签订合同,将会所脚手架劳务一同分包给施立新施工,被告韦德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从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原告的利益不应因为被告的不诚信违约行为而受损。故本院认为该部分的单价为10元/平方米。故该部分扣款为41780元。
5.上料平台60**元不予扣除。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包定总价合同,双方并未就具体的施工内容及单价进行约定。合同中虽然体现了上料平台的施工内容,但是无单价内容体现。根据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包定总价的合同性质及工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在总价包定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提供了全部的脚手架及大部分施工,被告根据建设情况安排原告进行脚手架搭设任务,在被告无证据显示被告要求施工而原告拒绝施工的情况下,具体施工中存在细小的施工内容的调整,属于合理范畴。现被告主张扣除上述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韦德置业(南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启东市高鼎钢管出租站的工程款为1300000元-800000元-41780元-9400元+40000元=488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德置业(南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高鼎钢管出租站工程款488820元;
二、被告启东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启东市高鼎钢管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德置业(南通)有限公司负担8632元,原告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闫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
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