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通岛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民辖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北区南,组织机构代码
66384530-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景唐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通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北路33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83769888539C。
法定代表人:俞雄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通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的施工合同系被上诉人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相对方系被上诉人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与上诉人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昆山通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系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的水印兰亭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诉请昆山通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之一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包刚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赵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孟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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