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通岛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4665号
原告: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景唐北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56290937-1。
法定代表人:张雪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通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北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9888539C。
被告: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北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63845303M。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明,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昆山市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与被告昆山通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岛公司)、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吴建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永和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驳回永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永和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9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被告吴建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元、被告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岛公司、吴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永和公司、吴建明支付工程款37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1800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为51810.33元,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永和公司和吴建明承担无效合同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通岛公司将水印兰亭二期工程发包给永和公司。永和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吴建明。吴建明于2013年5月13日将该工程中部分内外墙涂料、屋面喷涂等分包给欧泰公司。欧泰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上述工程。2014年1月21日吴建明对欧泰公司已完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结算凭证,确认上述工程款共计621800元。嗣后,吴建明下落不明。后经相关部门调解,2014年12月31日永和公司以必须出具吴建明名义付款为条件支付欧泰公司250000元,尚欠工程款37180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通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永和公司辩称:本案欧泰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欧泰公司起诉的是苏州市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我公司名称是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欧泰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对欧泰公司声称其系实际施工人持有异议。欧泰公司所依据的仅是其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合同是否是该公司与吴建明签订,是否实际存在我公司均不知情;结算单也是吴建明向欧泰公司出具的,是否实际存在和结算依据,我公司也不知情。欧泰公司诉请金额主要依据有吴建明的文件,但该文件是否实际存在,我公司无法确认,故对欧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另外,在我公司与欧泰公司的前一案件中,我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永和公司与吴建明结算完成。我公司认为吴建明为实际施工人,而欧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故如存在纠纷也应当是我公司与吴建明。综上,欧泰公司起诉主体有误,且工程纠纷也与欧泰公司无关,我公司并不知晓欧泰公司的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吴建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通岛公司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路东侧水印兰亭小区17-41#低层住宅等工程发包给永和公司施工。双方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合同价格为5200万元。同年通岛公司又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路东侧水印兰亭小区12-16#、42#、50-51#、59-61#低层住宅发包由永和公司施工。双方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合同价格为1400万元。2012年5月28日永和公司与吴建明签订水印兰亭二期工程合同书,永和公司将水印兰亭二期工程中的围墙、别墅、下三通及水电项目发包给吴建明施工,建筑面积参照大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暂按1400元/平方米计算,最终造价以结算审计为准;合计建筑面积,以施工最后结算面积为准。永和公司以此工程最终造价为依据,收取吴建明管理费10%。预算及决算其他内容参照通岛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执行。决算时要求,审计最终定价后,土建工程下浮5%、水电工程下浮10%、市镇工程下浮15%。其他内容参照大合同执行。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3日吴建明与欧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水印兰亭别墅工程内外涂料、层面喷涂等工程承包给欧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单价方式结算,合同外按实结算。外墙涂料价格每平方25元、内墙涂料价格每平方13元,屋面喷涂价格每平方12元,外墙保温价格梅平方米5.5元、内墙防漏涂料每平方1元。上述合同价含材料发票税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欧泰公司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3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以竣工验收报告计起满一年付35%,即两年内分两次付清)。工程量由欧泰公司向吴建明申请后,由双方按实量面积为准,按实结算。后欧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1月21日吴建明向欧泰公司出具结算凭证,确认上述工程款共计621800元。2014年12月31日欧泰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吴建明水印兰亭涂料工程款250000元。2015年7月29日欧泰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于2013年5月承接永和公司分包的水印兰亭项目内外墙涂料、屋面喷涂、防霉涂料等工程,永和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欧泰公司于2014年向市信访局和住建局以及巴城镇建管所反映相关情况。因其中涉及部分民工工资,经巴城镇建管所协调,永和公司同意支付250000元民工工资。该款项已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巴城镇建管所确认该说明属实。
本院认为:永和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欧泰公司起诉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欧泰公司提供的诉状中记载被告2为“苏州市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永和公司,上述事实能够说明欧泰公司的诉状中被告2系笔误。永和公司在收到本院寄送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反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也说明其作为本案被告并不持有异议。因此,对永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通岛公司和吴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永和公司将昆山市巴城镇水印兰亭二期工程中的围墙、别墅、下三通及水电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吴建明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吴建明又将其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欧泰公司施工。该合同亦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但欧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吴建明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欧泰公司工程款。根据吴建明出具给欧泰公司的结算凭证,涉案工程款共计621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0元,吴建明还应当支付371800元。永和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吴建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通岛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永和公司工程款,而永和公司虽陈述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欧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确定通岛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永和公司关于欧泰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欧泰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从吴建明处分包该工程,永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他人实际施工。在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欧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欧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期限。结合欧泰公司提供的结算凭据,本院认为该期限应当不晚于2014年1月21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吴建明应当在2016年1月2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吴建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欧泰公司的主张,确定其中15417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另外217360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永和公司和通岛公司对吴建明的逾期付款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180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5417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217360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37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昆山通岛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37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
四、驳回原告昆山欧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654元,公告费1380元,以上共计9034元,由被告吴建明、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加好
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
人民陪审员  朱雪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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