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7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北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6384530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景唐北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5629093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通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北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9888539C。
法定代表人:俞雄伟。
委托代理人俞龙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
上诉人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公司)、昆山通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根据永和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因此本案尚未到付款期限。二、一审判决依据永和公司提供的巴城工地油漆涂料结算凭证认定工程款依据不足,永和公司已经向***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三、一审中,欧泰公司起诉被告为苏州市永和建设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苏州市永和建筑有限公司,应当裁定驳回欧泰公司的起诉。
欧泰公司辩称,永和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通岛公司辩称,与永和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未到庭答辩。
欧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永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7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1800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21日为51810.33元,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永和公司和***承担无效合同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永和公司、通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通岛公司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路东侧水印兰亭小区17-41#低层住宅等工程发包给永和公司施工。双方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合同价格为5200万元。同年通岛公司又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湖滨路东侧水印兰亭小区12-16#、42#、50-51#、59-61#低层住宅发包由永和公司施工。双方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合同价格为1400万元。2012年5月28日永和公司与***签订水印兰亭二期工程合同书,永和公司将水印兰亭二期工程中的围墙、别墅、下三通及水电项目发包给***施工,建筑面积参照大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暂按1400元/平方米计算,最终造价以结算审计为准;合计建筑面积,以施工最后结算面积为准。永和公司以此工程最终造价为依据,收取***管理费10%。预算及决算其他内容参照通岛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的大合同执行。决算时要求,审计最终定价后,土建工程下浮5%、水电工程下浮10%、市镇工程下浮15%。其他内容参照大合同执行。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3日***与欧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水印兰亭别墅工程内外涂料、层面喷涂等工程承包给欧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单价方式结算,合同外按实结算。外墙涂料价格每平方25元、内墙涂料价格每平方13元,屋面喷涂价格每平方12元,外墙保温价格梅平方米5.5元、内墙防漏涂料每平方1元。上述合同价含材料发票税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欧泰公司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3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以竣工验收报告计起满一年付35%,即两年内分两次付清)。工程量由欧泰公司向***申请后,由双方按实量面积为准,按实结算。后欧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1月21日***向欧泰公司出具结算凭证,确认上述工程款共计621800元。2014年12月31日欧泰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水印兰亭涂料工程款250000元。2015年7月29日欧泰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于2013年5月承接永和公司分包的水印兰亭项目内外墙涂料、屋面喷涂、防霉涂料等工程,永和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欧泰公司于2014年向市信访局和住建局以及巴城镇建管所反映相关情况。因其中涉及部分民工工资,经巴城镇建管所协调,永和公司同意支付250000元民工工资。该款项已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巴城镇建管所确认该说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永和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欧泰公司起诉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虽然欧泰公司提供的诉状中记载被告2为“苏州市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永和公司,上述事实能够说明欧泰公司的诉状中被告2系笔误。永和公司在收到法院寄送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反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也说明其作为本案被告并不持有异议。因此,对永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通岛公司和***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永和公司将昆山市巴城镇水印兰亭二期工程中的围墙、别墅、下三通及水电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又将其中的涂料工程分包给欧泰公司施工。该合同亦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但欧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欧泰公司工程款。根据***出具给欧泰公司的结算凭证,涉案工程款共计621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0元,***还应当支付371800元。永和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通岛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永和公司工程款,而永和公司虽陈述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欧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通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法院确定通岛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永和公司关于欧泰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在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欧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欧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期限。结合欧泰公司提供的结算凭据,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限应当不晚于2014年1月21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2016年1月2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欧泰公司的主张,确定其中15417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另外217360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永和公司和通岛公司对***的逾期付款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180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5417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开始计算,217360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37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昆山通岛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371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昆山欧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4元,公告费1380元,以上共计9034元,由***、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欧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诉状列明的被告为苏州市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北区南,法定代表人***。欧泰公司同时提供了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北区南,法定代表人***。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苏州市永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委托书上加盖了永和公司的公章。
二审中,永和公司提供了与***签订的水印兰亭二期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指定***收取工程款。永和公司还提供了***出具的证明,以及支付工程款5771074元的凭证。据此,永和公司认为就涉案工程已经与***结清全部工程款。永和公司还提供了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水印兰亭二期竣工备案意见书,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两年付款期限尚未到期。
欧泰公司对永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通岛公司和永和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水印兰亭二期工程款已于2016年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通岛公司开发建设,永和公司负责施工。永和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与***签订的水印兰亭二期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与欧泰公司签订的涂料施工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及备案,因此,欧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主张工程款。欧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涂料工程款为621800元,并由永和公司支付了25万元,据此,***尚欠欧泰公司工程款37180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永和公司违法分包,应对***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永和公司是否与***结算完毕,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因违法分包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欧泰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列明的永和公司名称虽有误,但提供的营业执照等与上诉人名称相符,永和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驳回欧泰公司起诉于法无据。欧泰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永和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而要求以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的日期2016年7月27日为竣工验收日期不能成立。通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永和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通岛公司和永和公司虽然在审理中都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供工程审计报告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