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阙春兰、***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7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01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沧浪区深山建材经营部经营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622-1号。
法定代表人俞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北区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度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书面通知***,其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缓交的情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并告知其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管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陆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