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辖终字第00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北区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景唐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并非上诉人,且***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昆山欧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苏州市永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并以施工合同、结算凭证以及昆山市巴城镇建设管理所出具证明为证,根据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昆山市巴城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真正合同关系以及***是否系上诉人公司员工,须经案件审理后作出认定。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刚
代理审判员*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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