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

南京市浦口区浦江玻璃纤维制品厂大厂经营部与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1执397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浦江玻璃纤维制品厂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21739286M。
负责人:叶长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64904790A。
法定代表人:赵金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南京市浦口区浦江玻璃纤维制品厂经营部与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依法作出的(2020)苏118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8468元。
经查,2020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浦江玻璃纤维制品厂经营部在立案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20年11月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12月25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同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0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良司法拘留15日并罚款3000元的决定,受疫情影响,未能实际实施。
2020年12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通知书,届期,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18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虞 韵
审 判 员  张 忻
审 判 员  沙军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世增
书 记 员  王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