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02执恢393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孙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金良。
被执行人::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邓北。
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银钟。
被执行人:赵金良,男,汉族,1971年4月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眭月芳,女,汉族,1974年2月2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张银钟,男,汉族,1960年5月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赵龙英,女,汉族,1962年8月27日生,户籍地丹阳市。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赵金良、眭月芳、张银钟、赵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苏11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7999822.38元,利息、罚息、复利119721.95元,合计8119544.33元(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10000元;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赵金良、眭月芳、张银钟、赵龙英对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赵金良、眭月芳、张银钟、赵龙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757元,由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赵金良、眭月芳、张银钟、赵龙英负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赵金良、眭月芳、张银钟、赵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依法于2020年8月13日轮侯查封被执行人赵金良名下位于麦溪镇教工楼2-302不动产;于2020年8月13日轮侯查封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陵镇麦溪联兴村(证号:丹房权证延陵字第**)、延陵镇麦溪联兴村(证号:丹房房权证延陵字第**)延陵镇麦溪联兴村(证号:丹房权房权证延陵字第**)陵镇麦溪联兴村(证号:丹房权证房权证延陵字第**)镇麦溪联兴村(证号:丹房权证延房权证延陵字第**)麦溪联兴村(证号:丹房权证延陵房权证延陵字第**)溪联兴村(证号:丹房权证延陵字房权证延陵字第**)联兴村(证号:丹房权证延陵字第房权证延陵字第**)(联兴村)(证号:丹房权证延陵字第×房权证延陵字第**)溪联兴村)(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10)字第1117号)、延陵镇联兴村(证号:丹国用(2010)字第1110号)不动产;于2020年8月13日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张银钟名下位于麦溪镇联兴符家组(证号:丹房权证麦溪字第**房权证麦溪字第**)号:丹房权证麦溪字第**)房权证麦溪字第**):丹房房权证麦溪字第**、房权证麦溪字第**)丹房权房权证麦溪字第**动房权证麦溪字第**)年,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3年8月12日止);于2020年8月6日轮侯查封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L×××**车辆、苏L×××**、苏L×××**、苏L×××**车辆,于2020年8月6日查封被执行人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L×××**、苏L×××**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于2020年10月14日-15日扣划被执行人赵金良、眭月芳、张银钟、赵龙英银行存款合计6699.21元作为本案执行费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经过本院现场查找,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依法轮侯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以及车辆无处置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晓宝
审判员 邓铭琛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