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

南京市浦口区浦江玻璃纤维制品厂经营部与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988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浦江玻璃纤维制品厂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凤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21739286M。
负责人:叶长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麦溪联兴观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64904790A。
法定代表人:赵金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花,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浦江玻璃纤维制品厂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叶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花、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浦江玻璃纤维制品厂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纤维制品,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制品材料是4328平方(包含安装),每平方19元,合计82283元。
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聚氨酯阻燃板81.504立方,每立方850元,合计69278.40元。
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41514.40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开出部分发票。
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业务是事实,但结欠价款数额不对,现在结欠原告价款27768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发生买卖聚胺酯阻燃板的业务,共计81.504立方,价值69278.4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付了原告价款41510.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是2016年12月11日结算单中业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结算单是原告为南京化学工业园的中石化二公司做的防水工程,该业务系张金良亲戚张超叫原告做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该部分事实属于装修装饰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77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27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浦江玻璃纤维制品厂经营部价款2776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浦江玻璃纤维制品厂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7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姜华忠
人民陪审员  蒋玲仙
人民陪审员  姜元锡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焱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