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12执恢5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0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邓北。
被执行人: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金良。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苏111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三、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真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13821元。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证券、存款、机动车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67830.79元,续查封了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村不动产,根据房地一体化原则,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无法处置,本院依法续查封了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名单。现本案尚有案款2848821元及执行费29707.21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情况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线索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同,但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11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进
审判员 王祺斌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