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217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CKDR2B,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丽都公寓******。
责任人:汪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杰,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齐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银钟,男,196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赵龙英,女,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赵金良,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眭月芳,女,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64904790A,住所地丹,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麦溪联兴观庄v>
法定代表人:赵金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25371575X4,住所地丹,住所地丹阳市南郊沪宁二级公路东侧v>
法定代表人:张银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张银钟、赵龙英、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赵金良、眭月芳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第三人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和东尼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银钟、赵龙英、赵金良、眭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张银钟、赵龙英、赵金良、眭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苏1181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一、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797万元、利息(含罚息)611191.90元、律师费14万元,合计8721191.90元,并按照年利率7.83%给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丹阳市的房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10)第0111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分别在780万元和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张银钟、赵龙英、赵金良、眭月芳对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554元,由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张银钟、赵龙英、赵金良、眭月芳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根据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苏1181执982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苏1181执9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丹阳市的房地产[丹房房权证云阳字第**、国用(2010)第01110号]。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苏11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丹阳市万善西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房权证云阳字第**房三间两层房屋(由北向南第9、10、11间,面积317.65㎡)的执行。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予对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万善西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房房权证云阳字第**三间两层房屋(由北向南第9、10、11间,面积317.65㎡)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张银钟、赵龙英、赵金良、眭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181民初3403号判决,原告可就东尼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延陵镇联兴村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9年1月20日,丹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10月29日进行了抵押房产、土地进行测绘分析的谈话。2020年3月9日,被告对执行标的中的三间两层房屋提出异议。2020年3月23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81执异13号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中三间两层房屋(由北向南第9、10、11间,面积317.65㎡)的执行。
不动产登记簿明确记载房屋登记在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2018)苏1181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其产权是否成立,争议较大。(2020)苏1181执异13号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审查程序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20)苏1181执异13号裁定书已对相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正当。被告以购买的方式获得案涉房屋,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在为创宏公司办理贷款时,曾去案涉房屋现场勘查,已知晓房屋出卖的事实,但是仍然办理了贷款。案涉房屋第三层当时没有出卖,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不需要拍卖被告的房产。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是由于政府政策原因,并非第三人的原因。
第三人张银钟、赵龙英、赵金良、眭月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与江苏东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购买江苏东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商住房。房屋为位于丹阳市由北往南第9、10、11三间两层,建筑面积317.65平方米,成交价款2577400元,交房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房屋价款变更为253万元。房屋交付后,***实际使用至今,并陆续支付了购房款,其中尾款46.8万元由***于2020年3月23日付至本院账户。
东尼集团有限公司系江苏东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购买的三间两层房屋系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厂房/综合楼中临街部分房屋。该厂房/综合楼于2011年3月28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证号丹房权房权证云阳字第**,面积2300.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证号丹国用(2010)第011**,使用权面积1012.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出让)。2016年5月25日,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设立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登记债权数额780万元和2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登记在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土地系工业用地,房屋系厂房/综合楼,并非用于销售的商品房。被告***在与江苏东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注意审查房屋性质和权利人,致使现在仍未能办理相关的产权证,自身是存在过错的。原告(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就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并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是善意的。本院判决确认了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张银钟、赵龙英、赵金良、眭月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执行本院(2019)苏1181执98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丹阳市的房地产中由北向南第9、10、11间、面积317.65㎡的三间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房权证云阳字第**)div>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
人民陪审员  李逸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男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