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终3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
负责人:汪凯。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良。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钟。
原审第三人:张银钟。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赵龙英。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赵金良。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眭月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丹阳支行)、原审第三人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张银钟、赵龙英、赵金良、眭月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停止对东尼公司名下的位于丹阳市万善西路南、房屋所有权证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房产中的由北向南第9、10、11间、面积为317.65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执行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京银行丹阳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6日,***与东尼公司签订了案涉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8月即装修入住至今,且一直催东尼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而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房屋被抵押给南京银行丹阳支行的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且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号为丹国用(2010)第1117号]并未一并抵押,该土地使用权早在2012年2月8日就抵押给了丹阳农村商业银行南门支行,房屋被查封的时间更是在2019年7月。综上,顾传锋作为商房消费者,其权利完全可以排除抵押权的行使和法院的执行;南京银行丹阳支行设立抵押权时就有过错,并非善意,该抵押权应当被撤销。即使该抵押权有效,也应当是丹阳农村商业银行南门支行先行实现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南京银行丹阳支行。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对南京银行丹阳支行与创宏公司、东尼公司、张银钟、赵龙英、赵金良、眭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181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一、创宏公司偿还南京银行丹阳支行借款本金797万元、利息(含罚息)611191.90元、律师费14万元,合计8721191.90元,并按照年利率7.83%给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南京银行丹阳支行有权以东尼公司抵押的位于丹阳市的房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10)第0111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创宏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分别在780万元和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东尼公司、张银钟、赵龙英、赵金良、眭月芳对创宏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南京银行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南京银行丹阳支行申请,该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苏1181执98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9)苏1181执98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东尼公司位于丹阳市的房地产[丹房房权证云阳字第**、国用(2010)第01110号]。案外人***提出异议后,该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苏11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南京银行丹阳支行不服该执行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执行依据(2018)苏1181民初3403号判决书明确,南京银行丹阳支行可就东尼公司抵押的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其产权是否成立,争议较大。请求准予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与江苏东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东尼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购买江苏东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商住房。房屋为位于丹阳市由北往南第9、10、11三间两层,建筑面积317.65平方米,成交价款2577400元,交房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房屋价款变更为253万元。房屋交付后,***实际使用至今,并陆续支付了购房款,其中尾款46.8万元由***于2020年3月23日付至该院账户。
***购买的案涉房产系东尼公司建设的厂房/综合楼中临街部分房屋。该厂房/综合楼于2011年3月28日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东尼公司,证号为丹房权房权证云阳字第**,面积2300.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东尼公司,土地证号为丹国用(2010)第011**,使用权面积1012.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出让)。2016年5月25日,东尼公司就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设立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南京银行丹阳支行,登记债权数额780万元和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登记在东尼公司名下,土地系工业用地,房屋系厂房/综合楼,并非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在与江苏东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注意审查房屋性质和权利人,致使现在仍未能办理相关的产权证,自身是存在过错的。南京银行丹阳支行就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并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是善意的。且该院(2018)苏1181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南京银行丹阳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排除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该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苏118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准予执行该院(2019)苏1181执98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执异13号执行异议案中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中的一部分即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且该权利能排除法院的执行;然而,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审法院(2018)苏1181民初304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南京银行丹阳支行对案涉房产有抵押权,且判决南京银行丹阳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南京银行丹阳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二者实体权利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所以顾传锋的执行异议并非是执行过程中异议,而属于认为原生效判决错误的,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并交待其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原审法院(2020)苏11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同时赋予当事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南京银行丹阳支行因此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