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2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银钟。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赵龙英。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银钟、赵龙英、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德润公司与张银钟、赵龙英、东尼公司、担保公司、创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依法作出(2017)苏111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银钟、赵龙英给付德润公司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2万元,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东尼公司、创宏公司对上述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6月5日德润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1112执857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6月28日查封了丹阳市房屋,其中2601、2602、2603室三套房屋已装修,但执行人员无法进入查看,执行人员在查封清单中备注“已装修,系张银钟房产,无法进入查看房屋状况”。查封时,东尼公司的销售主管蔡玲花在场,执行人员向蔡玲花制作笔录,蔡玲花陈述:208套房屋,未销售15套,1-5层5980元/平方米起售,5层以上每层加100元。
2017年8月9日张银钟与德润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以360万元结算,由被执行人自2017年12月25日开始至2018年2月13日前全部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向该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并对查封的丹阳市东尼公寓七套房屋(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中包含本案讼争的房屋)进行拍卖,以拍卖款抵偿欠款。当日,张银钟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东尼公司加盖了印章,后张银钟又在扣押清单上补签名字。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德润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案于2017年8月9日终结执行。
因张银钟等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3月8日德润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6月25日该院裁定评估、拍卖、变卖登记在被执行人东尼公司名下的位于丹阳市房屋。拍卖结束后,该院于2018年12月14日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清场交付时,***向该院提出其是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人,后其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9)苏11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1.请求对坐落于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1、2603室房屋停止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该院(2017)苏111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银钟、赵龙英给付德润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东尼公司、担保公司、创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对该院执行的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1、2603室房屋提出异议,该院以该异议超出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提起执行异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丹徒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9)苏11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该院。
被告德润公司辩称,1.***提起的执行异议在实体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涉嫌虚假诉讼;2.***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提出异议的房产支付了相应对价。综上,请求该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尼公司辩称,***和东尼公司签订的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1室和26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购房款已经给付完毕。
第三人张银钟、赵龙英、担保公司、创宏公司未作答辩。
另查明,***与东尼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两份协议约定,***购买东尼公司的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1室房屋,面积为181.3平方米,单价5516元/平方米,总价100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付10%,余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购买东尼公司的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3室房屋,面积为137.9平方米,单价5400元/平方米,总价74.5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付10%,余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东尼公司向***出具了三张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1室房屋的房款收据:现金10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转账80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转账10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东尼公司向***出具了三张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3室房屋的房款收据:现金7.45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转账4.3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转账62.75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
2014年5月30日***父母张超、倪庆萍分别汇入赵龙英工商银行账户各40万元,合计80万元,该款项于当日转入赵龙英农商行账户,后又转入东尼公司农商行账户。2014年6月10日***父亲张超汇入张银钟工商银行账户20万元,该款项于当日转入张银钟农商行账户,后又转入东尼公司农商行账户。2014年6月13日***姨夫陈捷汇入张银钟工商银行账户35万元,该款项于当日转入林玲的农商行账户。2014年8月1日***母亲倪庆萍汇入张银钟农商行账户两笔款项,合计25万元。2014年9月24日***舅舅倪建平汇入张银钟工商银行账户86万元,该款项中的80万元于2014年9月26日转入张银钟农商行账户。
又查明,***与张银钟、赵龙英之女张丹霞于2017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于大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约2003年至2007年期间)。张丹霞对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2室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购买,其提供了其与东尼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协议约定张丹霞购买东尼公司的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2室房屋,面积为135.5平方米,单价5388元/平方米,总价73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付10%,余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东尼公司向张丹霞出具了四张房款收据:现金7.3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转账20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为2014年6月10日***父亲张超汇入张银钟工商银行账户20万元中的10万元);转账35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为2014年6月13日***姨夫陈捷汇入张银钟工商银行账户35万元);转账20.7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为2014年8月1日***母亲倪庆萍汇入张银钟农商行账户两笔款项合计25万元中的20.7万元)。该院经审查作出(2020)苏1112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丹霞的执行异议。
2019年1月25日东尼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张银钟、赵龙英为东尼公司股东,因东尼公司银行融资比较多,银行利息和本金不能正常支付,为方便款项往来兑付,所以告知***将购房款分别汇入张银钟(尾号5619的工商银行、尾号4057的农商行)、赵龙英(尾号9775的工商银行)银行账号。
庭审中,东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与东尼公司签订协议时房价如何制定、2013年房屋销售的具体情况均陈述不清楚。东尼公司并未在该院指定期间内派人至该院接受询问。
丹徒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上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理由如下:
1、就***与东尼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而言。协议约定,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1室房屋面积181.3平方米,单价5516元/平方米,总价100万元;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3室房屋面积137.9平方米,单价5400元/平方米,总价74.5万元。而根据面积和单价,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1室房屋总价应为1000050.8元,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3室房屋总价应为744660元。东尼公司负责销售的蔡玲花在执行人员询问时陈述“1-5层5980元/平方米起售,5层以上每层加100元”。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1室、2063室房屋的价格显然与蔡玲花陈述的不一致,东尼公司亦未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派人至该院接受询问。
2、就涉案购房款的支付而言。涉案购房款全部由***父母、姨夫及舅舅分别在不同的时间段进行支付,不符合通常的房屋买卖付款交易习惯。且涉案购房款并非直接打入东尼公司账户,张银钟、赵龙英收取款项后又将部分款项转入东尼公司,这与东尼公司出具的“银行利息和本金不能正常支付,为方便款项往来兑付,所以告知***将购房款分别汇入张银钟、赵龙英银行账号”情况说明又显然矛盾。***舅舅倪建平于2014年9月24日汇入张银钟工商银行账户86万元,除去东尼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的62.75万元后,还剩余23.25万元,可见双方之间尚有其他款项往来。
综上,***提供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和银行汇款,不足以证明其已在该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张银钟在该院查封房屋直至拍卖过程中,一直未提出涉案房屋及另一套房屋即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2室房屋已被***及张银钟女儿张丹霞所购买,若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张银钟作为***的岳父此举极其不符合常理,其也拒不到庭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考虑到***与张银钟、赵龙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结合上述规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应认定本案***关于其于该院查封之前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请求不予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德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提供了2013年1月18日***与东尼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仅仅以东尼公司员工蔡玲花向一审法院执行人员陈述的房屋单价与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单价有出入为由,就否定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一审法院查封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依据显然不充分。***委托自己的父母、姨夫、舅舅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东尼公司的股东为张银钟和赵龙英夫妻二人,基于我国普遍存在的公司经营操作不规范的情况,***根据东尼公司的要求将房款直接汇入张银钟,赵龙英的个人银行账户,也属正常。综上所述,***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完全符合法定情形,一审判决置***提供的证据而不顾,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即登记在被执行人东尼公司名下的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1室、2603室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提供的2013年1月18日其与东尼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东尼公司名下的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81.3平方米,单价为5516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00万元,而根据该房屋建筑面积和单价,该房屋的总价为1000050.8元,***购买东尼公司名下的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7.9平方米,单价为540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4.5万元,而根据该房屋建筑面积和单价,该房屋的总价为744660元。本案原审法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6月28日查封东尼公司名下的上述两套房屋时,东尼公司负责房屋销售的蔡玲花向原审法院的执行人员陈述该幢房屋“1-5层5980元/平方米起售,5层以上每层加100元”,***与东尼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单价与蔡玲花陈述的该房屋单价有明显的差距。东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银钟系***的岳父,本案原审法院在查封直至拍卖该两套过程中,张银钟一直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该两套房屋已被其女婿***购买,若***与东尼公司之间存在该两套房屋的买卖事实,张银钟的此举明显不符合常情。故原审判决认定***与东尼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查封该两套房屋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称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1室房屋其用现金向东尼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3室房屋其用现金向东尼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45万元,但***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东尼公司向***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的现金收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支付该款项的事实,对***的该主张不应支持。***称该两套房屋的剩余购房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但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看,该款项并非由***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东尼公司的,而是由***的父亲张超、母亲倪庆萍、姨夫陈捷、舅舅倪建平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张银钟、赵龙英的个人银行账户,该购房款的支付不符合规范和常理,不排除张超、倪庆萍、陈捷、倪建平与张银钟、赵龙英有其他的往来关系,且张超、倪庆萍、陈捷、倪建平系***的亲属,双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的该主张亦不应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并未向东尼公司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亦无不当。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原审法院查封该两套房屋之前其已与东尼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其就该两套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覃 嘉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