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2822号
原告(案外人):***,男,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城南人家11幢39号。
法定代表人:徐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银钟(被执行人),男,住江苏省丹阳市。
第三人:赵龙英(被执行人),女,住江苏省丹阳市。
第三人:东尼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南郊沪宁二级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银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花,该单位职员(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敏,该单位职员(公司会计)。
第三人: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邓北,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麦溪联兴观庄。
法定代表人赵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德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第三人张银钟、赵龙英、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文祥、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第三人东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花、诸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银钟、赵龙英、担保公司、创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坐落于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1、2603号房屋停止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苏111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银钟、赵龙英给付德润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2万元,东尼公司、担保公司、创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原告对丹徒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601、2603号房屋提出异议,法院以异议超出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原告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认为原告提起执行异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丹徒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9)苏11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德润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在实体上有伪造证据事实的嫌疑,涉嫌虚假诉讼;2.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对异议的房产支付相应对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尼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签订的购买2601和26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购房款已经给付完毕。
第三人张银钟、赵龙英、担保公司、创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德润公司与张银钟、赵龙英、东尼公司、担保公司、创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111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银钟、赵龙英给付德润公司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律师费1.2万元,担保公司对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东尼公司、创宏公司对给付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6月5日,德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苏1112执85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查封了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1、2602、2603室等7套房屋,2601、2602、2603室三套房屋已装修,但执行人员无法进入查看,在查封清单中备注“已装修,系张银钟房产,无法进入查看房屋状况”。查封时,东尼公司的销售主管蔡玲花在场,执行人员与蔡玲花制作笔录,其陈述:208套房屋,未销售15套。1-5层5980元/平方米起售,5层以上每层加100元。
2017年8月9日,张银钟与德润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360万元结算,由被执行人自2017年12月25日开始至2018年2月13日前全部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并对查封的东尼公寓七套房屋(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清单中包含本案讼争的房屋)进行拍卖,以拍卖款抵偿欠款。当日,张银钟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又在扣押清单上补签名字。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德润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案于2017年8月9日终结执行。
因张银钟等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3月8日,德润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6月25日,本院裁定评估、拍卖、变卖登记在被执行人东尼公司名下的位于丹阳市房屋。拍卖结束后,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清场交付时,原告向本院提出是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人,后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11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东尼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两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1室房屋,面积为181.3平方米,单价5516元/平方米,总价100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付10%,余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原告购买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3室房屋,面积为137.9平方米,单价5400元/平方米,总价74.5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付10%,余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东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张2601室的收据:现金10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转账80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转账10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东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张2603室的收据:现金7.45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转账4.3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转账62.75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
2014年5月30日,原告父母张超、倪庆萍分别汇入赵龙英工商银行各40万元合计80万元,该款项于当日转入赵龙英农商行账户,后又转入东尼公司农商行账户。2014年6月10日,原告父亲张超汇入张银钟工商银行20万元,该款项于当日转入张银钟农商行账户,后又转入东尼公司农商行账户。2014年6月13日,原告姨夫陈捷汇入张银钟工商银行35万元,该款项于当日转入林玲的农商行账户。2014年8月1日,原告母亲倪庆萍汇入张银钟农商行两笔合计25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舅舅倪建平汇入张银钟工商银行账户86万元,该款项中的80万元于2014年9月26日转入张银钟农商行账户。
又查明,原告与张银钟、赵龙英之女张丹霞于2017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于大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约2003年至2007年期间)。张丹霞对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2室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其购买,提供其与东尼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协议约定张丹霞购买丹阳市东尼公寓1幢1单元2602室房屋,面积为135.5平方米,单价5388元/平方米,总价73万元,于2013年1月18日付10%,余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东尼公司向张丹霞出具了四张收据:现金7.3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转账20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父亲张超汇入张银钟工商银行20万元中的10万元);转账35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为2014年6月13日原告姨夫陈捷汇入张银钟工商银行35万元);转账20.7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为2014年8月1日原告母亲倪庆萍汇入张银钟农商行两笔合计25万元中的20.7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苏111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丹霞的异议申请。
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东尼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张银钟、赵龙英为东尼公司股东,因东尼公司银行融资比较多,银行利息和本金不能正常支付,为方便款项往来兑付,所以告知***将购房款分别汇入张银钟(尾号5619的工商银行、尾号4057的农商行)、赵龙英(尾号9775的工商银行)银行账号。
庭审中,第三人东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原告与其公司签订协议时房价如何制定、2013年房屋销售的具体情况均陈述不清楚,但第三人东尼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派人至本院接受询问。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执行和解协议、银行明细、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不符合上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理由如下:
1、就原告与东尼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而言。协议约定,2601室房屋面积181.3平方米,单价5516元/平方米,总价100万元;2603室房屋面积137.9平方米,单价5400元/平方米,总价74.5万元。而根据面积和单价,2601室房屋总价应为1000050.8元,2603室房屋总价应为744660元,东尼公司负责销售的蔡玲花在执行人员询问时陈述“1-5层5980元/平方米起售,5层以上每层加100元”,2601、2063房屋的价格显然与蔡玲花陈述的不一致,东尼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派人至本院接受询问。
2、就涉案购房款的支付而言。涉案购房款全部由原告父母、姨夫及舅舅分别在不同的时间段进行支付,不符合通常的房屋买卖付款交易习惯。且涉案购房款并非直接打入东尼公司账户,张银钟、赵龙英收取款项后又将部分款项转入东尼公司,这与东尼公司出具的“银行利息和本金不能正常支付,为方便款项往来兑付,所以告知***将购房款分别汇入张银钟、赵龙英银行账号”情况说明又显然矛盾。原告舅舅倪建平于2014年9月24日汇入张银钟工商银行账户86万元,除去东尼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的62.75万元后,还剩余23.25万元,可见双方之间尚有其他款项往来。
综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和银行汇款,不足以证明其已在本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张银钟在本院查封房屋直至拍卖过程中,一直未提出涉案房屋及另一套2602室房屋已被原告及其女儿张丹霞所购买,若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张银钟作为原告的岳父此举及其不符合常理,其也拒不到庭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考虑到原告与张银钟、赵龙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结合上述规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应认定本案原告关于其于本院查封之前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不予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晟瑶
书 记 员 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