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1民初32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日,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住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天顺与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顺、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天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材料款总计肆万伍仟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由被告承建江苏君竹环保设备厂房项目需要墙体材料是由原告提供,总材料款7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已经给付30000元,后经多次协商于2017年1月26日由该项目经理**、被告公司总经理***写下欠款字据。
被告创宏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但仅在见证方签字,而材料款收条的审批人**系镇江恒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材料款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6日的材料款收条,载明工程名称为江苏君竹环保设备厂房项目向原告高天顺付款2万元,本工程加气块还欠4.5万元整,审批人为**,见证人为***,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
另查明,根据社会保险缴费表及被告创宏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名册,审批人**为被告创宏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后,且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应负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天顺所欠货款4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江苏创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