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宏,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号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将申请人与案外人山东涌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公司)为了施工方便而签订的《互助协议》不予支持各自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涌泉公司所签订的《互助协议》实际上就是一个工程违法分包协议,对申请人与涌泉公司相互调剂后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范围,被申请人也均予签字认可,原判决以申请人与涌泉公司的调剂(相互违法分包)未得到被申请人认可为由不予支持申请人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明显错误。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均刻意隐瞒申请人所提交的梅林公司负责人徐小祥对申请人及涌泉公司和其他案外人所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范围”的证据。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二审提交后,二审判决中却判称:“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明显违法。原一、二审应当依法追加违法分包人涌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而一、二审法院既不追加,又未向申请人释明要求申请人追加而迳行作出判决明显违法。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国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梅林公司,其明显是违法转包人。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全程参与工程的管理,其向申请人出具“工程签订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即使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梅林公司出具的《***班组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如果梅林公司不同意申请人与案外人涌泉公司相互调换的施工范围,不可能出具该证据。原判决“因合同无效,保证金的利息不予支持”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主张1#、3#、6#、7#、9#生产车间的给排水、强电施工款,但因该工程范围系其与案外人自行交换项目进行的施工,该交换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梅林公司同意该转移行为的证据,故对梅林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申请人未与合同相对方梅林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梅林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向梅林公司主张欠付其工程款缺少法律依据。由于申请人与梅林公司签订合同中未对退还保证金约定利息,故申请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亦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关于申请人所提原审应追加涌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未追加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被告的确定属当事人(原告)的选择权,除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无依职权追加的义务,故申请人所提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申请人提交法庭的七项证据(其中包含申请人再审申请时所提梅林公司负责人对“工程量范围”的证据),均已在法庭出示并质证,二审调查笔录亦记载申请人明确回答无新的证据,且上述笔录均有申请人签名捺印,故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