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执异185号
案外人: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海马宾馆)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62925953E。
法定代表人:王建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657601864。
法定代表人:李连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高港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141866115G。
法定代表人:唐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的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3300万元债权对应的实际施工人,且在查封前(案涉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1月5日送达)已与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3300万元债权已不属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当采取查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明确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徐州综合物流园D地块)项目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对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8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执180号之六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案涉3300万元债权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泰州市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11月3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苏0311民初699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愿达成协议,具体内容包括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迟延付款违约金、停工损失等款项合计3800万元以及其他条款。2021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20)皖03执180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处到期债权3300万元,并于2021年11月5日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2020)皖03执18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其系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徐州综合物流园D地块)项目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并已于2021年11月4日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为由,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69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到期债权,作出(2020)皖03执180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处到期债权3300万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案外人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其系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徐州综合物流园D地块)项目实际投资人及施工人,并已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受让了该笔到期债权。经审查,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债务人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即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故该转让行为对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依法作出(2020)皖03执180号之六执行裁定并向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得擅自转让该到期债权。此外,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于徐州泓锦坤置业有限公司(徐州综合物流园D地块)项目进行投资与施工的事实,即转让债权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存疑。同时,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债务,擅自转让债权,也实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到期债权的权益主张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刘女
书 记 员 张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