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执异19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高港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141866115G。
法定代表人:唐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657601864。
法定代表人:李连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称:一、贵院在执行(2020)皖03执180号裁定过程中,冻结了异议申请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伤基金赔付、商业保险赔付专用账户,此账户是异议申请人按照广东省广州市工伤基金赔付要求,开设的专用账户,此账户内的资金均为工人工伤保险基金、商业保险赔付款项;二、异议申请人工人工伤基金赔付、商业保险赔付专用账户被冻结,已造成异议申请人按规定办理下来的工伤保险赔偿、商业保险赔偿无法向对应工人正常发放。故请求撤销对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6×××48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梅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皖03执18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总计3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总价值为3200万元的其他财产,具体执行实施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增城支行开设的帐号36×××48。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款项等财产。被执行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被冻结的账户系工人工伤基金赔付、商业保险赔付专用账户为由,要求解除对该帐号的冻结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刘女
书 记 员 蔡轶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