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1010号
原告:盐城双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城滨河北路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354933326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济川东路9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20266576018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双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如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鄄城户外休闲用品产业园(二期)15#、27#、28#厂房安装工程首期所欠工程款375,740.5元及办公楼安装工程款364,519.83元,合计740,260.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业园二期厂房水、电、消防安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鄄城户外休闲用品产业园(二期)15#、27#、28#厂房工程项目中的给排水、照明、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造价为:3,111,481元(一次性包死价);付款方式为:3栋厂房安装全部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款50%、满一年后15天内,付款30%、满二年后15天内,付款20%。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厂区内办公楼的安装工程一并由原告完成,价款由原告提供计价清单,被告进行审核。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办公楼于2019年8月完成,被告于10月份投入使用,原告将计价决算资料发给被告,被告既不确认审核,又不支付工程款。厂房工程由于被告的资金问题,直到2020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此后,原告于2020年4月底完成了协议项下的全部工作内容。而被告一直不予组织验收(因为验收后要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于2020年10月又将案涉工程的厂房投入使用。然而,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却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至目前仅支付了118万元,对其余工程款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搪塞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使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本案工程二期15#、27#、28#厂房安装工程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而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为了不支付工程款不予组织验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拒绝,致使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为了减少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提高经济效益,应政府要求,目前15、27号车间已经投入使用,28号车间仍未投入使用。被告认为对于质量不符合要求承包人应当负责改建或无偿修理,如承包人拒绝的,发包人有权减少工程款,对于已经使用的部分应当按照保修的约定进行处理,本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作业,属于严重违约,因此该工程是否实际使用,不影响被告追究原告违约责任以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权利。按照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收取因工程逾期所产生的每日一万元的违约金。即使不考虑本案15#、27#车间使用的情形,就28号车间原告未按要求交付,已经违约许久,为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因未履行改建义务而让被告负担的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的权利。原告主张办公楼安装款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为口头约定,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约定,原告对此工程款无主***的主体资格,即使有,原告所提供的计价工程的工程量其中部分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对于未按图纸施工的部分不仅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也无法进行审计,此外被告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计价工程的工程量存在虚报问题,与实际施工不符,为此,被告曾多次要求***前来现场协商,但至今无果。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多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已经另案诉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罚款50,000元及相应税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经质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鄄城户外休闲用品产业园(二期)15#、27#、28#厂房工程由**公司承包。双如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产业园二期厂房水、电、消防安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将鄄城户外休闲用品产业园(二期)15#、27#、28#厂房工程项目中的给排水、照明、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约定合同造价为311.1481万元(15#113.1557万元,27#、28#98.9962*2栋),一次性包死价。施工工期为60天,与土建工程协调进行。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3栋厂房安装全部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款50%;满一年后15天内,付款30%;满二年后15天内付20%。同时对承包内容及工程范围、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鄄城户外休闲用品产业园办公楼总承包方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将该办公楼的空调安装分包给双如公司。
2020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15#、27#、28#及办公楼安装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计划定于2019年7月15日完成所有工作内容,但由于资金问题,至今未能完成,经甲乙双方共同商洽,制定以下赶工措施:1、双如公司(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天内完成其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内容。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公司(甲方)向双如公司拨付20万元启动资金由双如公司开展施工工作,双如公司完成全部内容的90%,经项目部认可后,向双如公司再次拨付20万元,用于完成全部内容;3、期间双如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停工和延误工期,协议工期后,如未能按期完成,处以每天壹万元罚款,直至完成全部内容,推迟超过10天,直至撤场,已完工作量按50%结算。后双如公司进行了施工,厂房15#、27#、28#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二期厂房安装工程款共计1,18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5日对厂房安装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1、配电箱与桥架不到位。2、部分照明配电箱内有接线头,接地线采用的2.52电线,部分照明线路采用3*2.52电线。图纸设计为3*42电线。3、照明电箱内少开关CT-20A/2P开关。4、所有的桥架盖板未盖,末端桥架未封堵。5、二层部分线管未固定,钢管与软管未处理好,桥架与软管部分未开孔,未上锁母,部分线盒盖板未盖。6、雨水管未装雨水斗。7、一二层防水卷帘门少电源线没有按图施工。8、消防联动与主配电箱未连接。9、部分风机电源未接。原告工作人员***对检查情况除消防外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公司通知双如公司进行整改,双如公司未予整改,**公司已另案诉讼。
鄄城户外休闲用品产业园办公楼的安装工程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审核工程造价为204,593.08元,原告对工程造价204,593.08元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不按图纸施工被处罚款50,000元,现罚款尚未交纳。
本院认为,案涉鄄城户外休闲用品产业园(二期)15#、27#、28#厂房工程由**公司承包,**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双如公司。鄄城户外休闲用品产业园办公楼总承包方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将该办公楼的空调安装分包给双如公司。双方间两份合同均存在非法分包情形,合同均无效。
原告双如公司与被告**公司对15#、27#、28#厂房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检查验收,原告方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认可并签字确认,根据检查情况,安装工程存在部分未竣工和质量不合格情况,**公司通知双如公司整改而双如公司拒不整改,**公司已另案诉讼,此时被告虽认可15#、27#厂房投入使用亦不宜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尚不具备条件,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间办公楼安装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被告出具的施工图预结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为204,593.08元,原告对该工程造价予以认可,本院对办公楼工程款认定为204,593.08元。被告辩称应扣除罚款50,000元,但因罚款尚未交纳,不具备扣除条件,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应扣除税款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办公楼安装工程款204,593.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双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593.08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双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3元,由原告盐城双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34元,被告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9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泰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冀都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