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4433号
原告:徐州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
法定代表人:权脉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厉湾村。
法定代表人:陈冰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源,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厦公司”)诉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朱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工程款785672.8元及利息损失(以78567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楼工程,并对工程量及造价、付款方式、工程变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2011年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后接收使用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26000元,余下工程款785672.8元至今未给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所请。
被告翔盟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因施工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正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应当在因质量纠纷的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要求在已经判决的对方赔偿我们损失的范围内进行抵扣。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3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主体、水电,工程造价288万元。合同第24条工程预付款:开工前付工程总价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造价30%,竣工后半年再付总价30%,扣10%质保金,一年满付清。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载明:1、本工程为框架结构四层,单价7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000,竣工按实际完成的总面积计算。2、按图纸设计变更为毛墙毛地……3、钢筋Ⅲ级变更为Ⅱ级钢筋。4、基础变更按甲方签证为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该工程竣工后,原告投入使用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分批支付了工程款2726000元,原告均开具了收据。其中2010年12月13日付款50万元,收款事由载明:付办公楼土建基础变更增加工程量费用款。其他收据记载为:付办公楼工程款、付老办公楼后院土建主体水电工程款等。
另查明,翔盟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4年6月要求鹏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诉至本院,鹏厦公司亦提出反诉,要求翔盟公司给付工程款307269.8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鹏厦公司提供办公楼实际工程量及办公楼工程款明细账,载明办公楼实际工程量为2548961.8元,加上基础50万元,合计3048961.80元,翔盟公司已付款2741692元,尚欠307269.80元。后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10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鹏厦公司赔偿翔盟公司损失249467.97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苏03终42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6)苏0312民初10879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图纸、收据,被告提交的民事反诉状、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存在争议协商未果并诉至法院,说明在此期间双方就案款的给付问题存在争议,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后双方均诉至法院,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称工程量为2927908.8元,并且有基础增加的工程量50万元,被告前期仅认可总工程量为2927908.8元,其中已包含了基础增加的工程量50万元。但根据本院(2018)苏0312民初10879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自认,涉案工程量应为2548961.8元以及基础增加50万元,合计3048961.80元,被告实际付款数额2741692元,尚欠307269.80元。故被告应将该307269.80元给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上述事实,故在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被告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问题。但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应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被告应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269.80元及逾期利息(以307269.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州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原告徐州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0元,被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5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