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徐州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10879号
原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厉湾村。
法定代表人:陈冰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源,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
法定代表人:权脉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现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盟公司”)诉被告徐州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源、李永,被告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现威、权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建原告作为发包人发包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为框架结构四层、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工程造价288万元。工程竣工,原告又投入数百万元资金对该办公楼进行了装饰装修。但入住后不久,该办公楼即出现多处大面积严重的地基下陷、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造成包括装饰装修在内的大量财产损失、办公用房无法正常使用无法正常办公,对原告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并对原告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但经原告多次通知、催告解决该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却对此置若罔闻,一直拒不承担应尽的责任。故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鹏厦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且由建设单位正常使用,不得对质量问题再提出请求,现原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也不是工程的主体结构,所以根据该规定,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因为地基的开挖及回填土造成的,而该工程的地基开挖及回填土不是被告进行的施工,所以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联,另外根据鉴定结论,该工程的质量问题除回填土之外,还有天气、气候的原因等,这一切都与本案被告无关;3、该工程原被告之间签的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案、工程设计在施工中由原告进行了变更,由此引起的一切质量后果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23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工程、水电,工程造价288万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投入使用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2015)司鉴字第155035号鉴定报告,认为存在所测建筑地基基础变形不符合规定要求、所测回填土及填土压实系数不符合设计要求、结构构件损失及变形所测区域检查结果不符合规范要求等质量问题,该房屋存在的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类:(1)墙体水平向贯穿裂缝、竖向裂缝;(2)墙体斜向贯穿裂缝;(3)门窗洞口角部墙体裂缝;(4)粉刷层开裂。鉴定结论为:1、1-9号、12号墙体裂缝主要是回填土压实系数不满足设计要求引起;2、10、11号墙体裂缝是温度变化、材料收缩及管线布设等因素引起。并针对上述操作出具(2015)司鉴字第155085号鉴定报告拟定了相应的维修方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9102.50元及40000元。2017年11月24日,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2015)司鉴字第155085号鉴定报告出具了关于维修整改费用报告书,明确涉案办公楼维修整改费用鉴定造价暂定为249467.97元,其中包括拆除、修缮费用41485.82元,维修加固费用75377.57元,装饰修复费用132604.5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
以下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司鉴字第155035号、2015)司鉴字第155085号鉴定报告、关于维修整改费用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中的地基回填土工程并非其施工,而是原告自行施工后交由被告施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主体工程、水电,地基回填土工程应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地基回填土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前提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2015)司鉴字第155035号、155085号鉴定报告以及关于维修整改费用报告书,涉案办公楼维修整改费用鉴定造价为249467.97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另辩称涉案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且由原告正常使用,不得对质量问题再提出请求,原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也不是工程的主体结构,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的此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申请对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补充鉴定,因涉案办公楼维修整改费用鉴定造价中包含装饰修复费用132604.58元,故对原告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损失249467.9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109102.50元,合计120902.50元,由原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被告徐州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
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