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4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厉湾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源,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
法定代表人:权脉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源、李永,上诉人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永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翔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鹏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司鉴字第155035号及155085号鉴定报告以及维修整改费用报告等三份报告,仅针对部分房屋质量问题出具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对于因地基基础变形所造成的地砖开裂、其它部分墙体开裂等问题,并未出具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而且这三份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造价也不包含水电安装、拆除、维修费用等费用。2、翔盟公司一审申请对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补充鉴定。因维修整改费用报告中的装修损失只针对维修过程中对地基基础注浆而破坏装修的部分,而对于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整体房屋装修损失未进行鉴定,遗漏了该部分的装修损失。另补充:155035号鉴定报告遗漏了部分结构构件损伤。该部分结构构件损伤在该鉴定报告中并没有涉及,该损伤也应当属于地基基础以及主体结构的损伤,应当由鹏厦公司承担该损失。
鹏厦公司针对翔盟公司上诉答辩称:一、155035号鉴定报告结论中没有因地基基础变形所造成的地砖开裂,因此也就没有相应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二、155085号鉴定报告在鉴定说明中明确了鉴定造价包含装饰修复费用,翔盟公司再次提及相关装饰修复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三、翔盟公司认为鉴定存在遗漏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鉴定时,经鉴定人勘察和实地检查后,才形成鉴定报告。如翔盟公司对鉴定不服,应在一审提出并作出相应处理。四、翔盟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造价不包括水电安装拆除恢复费用,但鉴定报告明确载明了水电安装等费用。
鹏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翔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本案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2015)司鉴定第155035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主要表现为:设计文件及变更设计文件均没有设计院签章,对涉案工程没有勘查、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不全面。在对此问题没有合理解决之前,不应出具鉴定结论。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可见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的主体为多方。3、鉴定报告认为造成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为:回填土压实系数不满足设计要求引起,或由温度变化,材料收缩及管线布设等因素引起。鹏厦公司按照翔盟公司提供的设计文件,勘查数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进行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不应由施工单位独自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有必要查明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和承担主体,确认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各自承担的责任。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由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情形有:发包方提供有缺陷的设计文件、勘查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材料。如果建设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是由勘察、设计所提供的勘查数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存在缺陷引起,首先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5、鹏厦公司完全按照发包方提供的有缺陷的设计文件、勘查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施工,未按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对资料进行必要审查,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形成发包人与承包人混合过错。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未查明引起质量的原因和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确认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各自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鹏厦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希望依法支持上诉请求。另补充:涉案工程施工地址为利国镇铁矿回填区,在施工时没有挖到老土层,涉案建筑物在回填区池塘的西边角。施工时应对复杂的地质结构进行充分勘验。而翔盟公司给鹏厦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没有相关的勘查文件。
翔盟公司针对鹏厦公司上诉答辩称:翔盟公司没有任何过错。鹏厦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设计违反相关规定。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翔盟公司承担责任。就鹏厦公司主张的地质勘验问题,155035号鉴定报告反映鹏厦公司没有按设计要求的压实系数0.97来进行施工。所有回填土压实系数均低于设计要求的0.97。鹏厦公司施工不规范造成涉案房屋主体质量出现问题。本案所有责任应由鹏厦公司承担,与是否进行地质勘验没有关系。
翔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厦公司赔偿损失8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鹏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翔盟公司、鹏厦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鹏厦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翔盟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为框架结构四层、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工程造价288万元。工程竣工后,翔盟公司又投入数百万元资金对该办公楼进行了装饰装修。但翔盟公司入住后不久,该办公楼即出现多处大面积严重的地基下陷、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造成包括装饰装修在内的大量财产损失、办公用房无法正常使用、无法正常办公,对翔盟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并对翔盟公司人员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威胁。翔盟公司多次通知、催告解决该工程质量问题,鹏厦公司却对此置若罔闻,一直拒不承担应尽的责任。故诉至贵院,以维护翔盟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3日,翔盟公司作为发包人、鹏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鹏厦公司承建翔盟公司的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工程、水电,工程造价288万元。该工程竣工后,翔盟公司投入使用,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2015)司鉴字第155035号鉴定报告,认为存在所测建筑地基基础变形不符合规定要求、所测回填土及填土压实系数不符合设计要求、结构构件损失及变形所测区域检查结果不符合规范要求等质量问题,该房屋存在的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类:(1)墙体水平向贯穿裂缝、竖向裂缝;(2)墙体斜向贯穿裂缝;(3)门窗洞口角部墙体裂缝;(4)粉刷层开裂。鉴定结论为:1、1-9号、12号墙体裂缝主要是回填土压实系数不满足设计要求引起;2、10、11号墙体裂缝是温度变化、材料收缩及管线布设等因素引起。针对上述操作,鉴定机构出具(2015)司鉴字第155085号鉴定报告,拟定了相应的维修方案。翔盟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9102.50元及40000元。
2017年11月24日,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2015)司鉴字第155085号鉴定报告出具了关于维修整改费用报告书,明确涉案办公楼维修整改费用鉴定造价暂定为249467.97元,其中包括拆除、修缮费用41485.82元,维修加固费用75377.57元,装饰修复费用132604.58元。翔盟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翔盟公司、鹏厦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翔盟公司主张鹏厦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鹏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的地基回填土工程并非其施工,而是翔盟公司自行施工后交由鹏厦公司施工,翔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主体工程、水电,地基回填土工程应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在鹏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地基回填土工程是翔盟公司施工的前提下,鹏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2015)司鉴字第155035号、155085号鉴定报告以及关于维修整改费用报告书,涉案办公楼维修整改费用鉴定造价为249467.97元,该费用依法应由鹏厦公司承担。鹏厦公司另辩称涉案建设工程已经完工且由翔盟公司正常使用,不得对质量问题再提出请求,翔盟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也不是工程的主体结构,所以翔盟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鹏厦公司的此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翔盟公司庭审中申请对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装修损失进行补充鉴定,因涉案办公楼维修整改费用鉴定造价中包含装饰修复费用132604.58元,故对翔盟公司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损失249467.97元。二、驳回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109102.50元,合计120902.50元,由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82.5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鉴定结论中是否遗漏因地基基础、主体质量问题引起的部分损失费用。鹏厦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全部修复费用的理由能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翔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鹏厦公司提交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两张。证明该图纸注明“本工程未进行地质勘查,基础设计仅为施工参考,待勘察完成后重新计算后基础施工。”一审鉴定报告也注明“勘探施工记录均无”。证明涉案工程没有经过勘察,工程质量问题与设计勘察缺陷相关,翔盟公司应对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
翔盟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庭后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鹏厦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图纸上文字部分第五条明确写明“回填土压实系数不小于0.97”,鹏厦公司未按该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管是否经过地质勘察,鹏厦公司均未按照设计要求的回填土的系数进行施工。根据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建筑地基基础变形”,因此不论翔盟公司是否使用涉案工程,鹏厦公司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涉案工程没有验收是因为鹏厦公司没有向翔盟公司申请验收,不是翔盟公司私自使用,未经验收的主要原因在鹏厦公司。
本院对鹏厦公司提交的上述图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鉴定中是否遗漏因地基基础、主体质量问题引起的部分损失费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翔盟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鹏厦公司应该对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对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问题(除在合理保修期内的部分),法律并未规定鹏厦公司有相关义务。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进行了鉴定,并根据质量鉴定报告进行了修复方案的鉴定以及修复费用的鉴定。
翔盟公司一审提交相关图片,证明还存在鉴定机构未鉴定的遗漏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但上述图片中翔盟公司主张的相关墙体开裂部分等问题,是否属于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尚不能确定。如果翔盟公司坚持认为一审鉴定机构遗漏部分主体结构及地基基础部分的质量鉴定,以及在此基础上遗漏部分修复费用的鉴定,翔盟公司可以在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另行主张权利。
二、有关鹏厦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全部修复费用的理由
鹏厦公司作为承建主体,应该对工程质量负责。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确实存在主体结构及地基的质量问题,故鹏厦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或者承担修复费用。鹏厦公司主张存在翔盟公司未进行地质勘探等情形,故相关修复费用应该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但鹏厦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得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鹏厦公司承担相关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翔盟公司、鹏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盟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翔盟公司负担。鹏厦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鹏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