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3民初2752号
原告:江苏海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旭日路。
法定代表人:鱼兆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裕坤美城大厦1707号。
法定代表人:霍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75号317、318。
原告江苏海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竹公司)与被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通苏州分公司)、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鱼兆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华、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违约金3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起,被告永通公司、永通苏州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公司购买水泥复泡板,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明确了产品的规格、数量、提货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成立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交付货物,但二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下欠原告海竹公司100000元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海竹公司从201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前后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根据我公司与海竹公司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第一批货乙方先支付50000元货款,余款按总包大合同付款。由于我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的付款有一部分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因此有一部分货款我公司未支付给原告海竹公司。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永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原告海竹公司与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其中约定: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向原告海竹公司购买水泥发泡板,总价款为40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签订合同是付定金50000元整,余款在货发完后一个月内结清,如需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违约部分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2018年1月9日,原告海竹公司向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出具了对账函1份,其中载明,2017年3月5日至8月17日期间,原告海竹公司共计发货263884.5元。至2018年1月5日止,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尚欠306377.5元。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支付了206377.5元,剩余100000元未能付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与原告海竹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永通分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负案件的全部责任。原告海竹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则须承担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原告海竹公司的最后一批货物是在2017年8月17日交付的,故付款期限应为2017年9月17日,但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在2018年1月份才支付206377.5元,截至目前还剩100000元尚未付清,故原告海竹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辩称,双方应当按照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确定付款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在后,且对账函记载的送货日期与送货地点与该份合同一致,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2017年3月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义务。对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系被告永通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在自身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永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被告永通苏州分公司的付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付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