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7699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洁,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汇丰时代广场**301。
法定代表人:陆正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317、318
法定代表人:陶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梦洁,被告***、被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建文、被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因受伤而应得的各项费用共计380019.71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下午,原告及被告1等人在白茆粮库内进行施工作业,项目现场管理人因有事离开,离开时要求原告对工地进行暂时管理,在此过程中被告1因不服从管理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将原告打伤,经查,此粮库房屋为常熟市城投公司所有,该项工程总承包商为被告2,被告2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我方可以向致害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雇主要求赔偿,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三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清单:医疗费304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535.75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35684.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43614.45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1、本次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和吕明柱中午一起饮酒,致***醉酒后无事生非,导致事件发生并在***滋事过程中没有加以劝阻,作为中午一起饮酒致对方酒醉的同伴有义务告知工地负责人***不适继续工作,和照顾其到酒醒,本次事件的发生吕明柱有不可推脱的责任。2、施工方现场负责人蒋福强,在明知***、吕明柱上班时间饮酒不加以制止,反而下午离开施工现场还将工地交由酒后的***管理,并未告知本人工地由***临时管理,如本人知道下午工地由酒后人员管理,本人完全可以选择休息半天,完全可以避免本次事件发生,蒋福强在本次事件中有很大责任。3、施工单位吴老板对工地监管不力,在事件发生约2小时和夏成义到工地现场查看并了解情况并报警。警方和吴老板对***是否要求就医,以及身体是否不适,***明确告诉警方和吴老板身体无碍,后***5小时后到医院,刚入院B超显示只有少量血,后在手术过程中就有大量血,可否做司法鉴定此伤造成的时间以及是否有其他原因,吴老板大约是3点到工作,打架时间大约是不到2点,入院时间是20点10分,手术时间是21点30分。请法官给予公正判决,由原告支付开庭费用。
被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三,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一均不是被告二的施工人员及职工,所以不应对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三与原告以及被告一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在答辩状中提到的吕明柱、蒋福强、吴老板、夏成义几个人与被告三没有关系,他们都不是我们的施工人员。3、案件中所涉的白茆粮库的防水工程不是被告三施工的,虽然被告二与被告三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有建筑专项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没有履行,是被告二自己施工完成的。4、原告与被告一打架的时候实际上是在防水工程结束之后履行质保义务时进行的修缮作业,该修缮作业也不是被告三进行的,被告二也没有通知被告三进行修缮,所以综上我们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8月24日中午原告***午饭间饮酒,下午被告***在常熟市古里镇白茆粮库内,因琐事与工友原告***发生口角,用拳头殴打胸部、膝盖顶腹部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脾脏破裂。2016年10月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伤后,原告在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12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残疾。误工期为三个半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开支鉴定费2520元。
***父亲杨树学1946年10月4日出生,需要与其兄扶养,***女儿杨某2007年1月18日出生,需要与其妻扶养。
被告***陈述:不知道被告二和被告三这两家公司,我是跟吴老板联系的。我们在一起只叫他吴老板,我现在才知道他叫吴祥君。我是他的工人,是他找的我,工钱也是吴老板给我发的。当时做的白茆粮库屋面防水工程,该防水工程早已做好,因有质量问题,所以吴老板找我以及我答辩状中提到的人一起做修缮,再有一天就能完工了。
被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合同没有履行,因为当时被告三没有可以备案的项目经理,所以没办法办理建委的登记手续,被告二与被告三就本合同双方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不是我们做的,我们虽然与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因为没有合格的项目经理备案,所以常熟市建委不能给备案,该合同就没有履行,就本工程我们与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也没有经济来往。至于该工程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找谁施工的我们当时不清楚,现在来看应当是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找的吴祥君施工的。吴祥君不是我们单位的职工,我们也没有委托他签合同,我们也没有让其施工。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实际上是建委用于备案的格式合同,我们为了备案当时是提前签好的,但是没有写开工竣工日期,留待备案时再填写,因为开工日期不能在备案日期之前,当时我们盖了公章后,并没有吴祥君签字,也没有让其签字,该合同拿到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好章后,再拿到建委备案,但是因为没有项目经理,所以没有备案,也没有履行合同。吴祥君的签字明显是写在章上面,应系其自行填写。我们没有吴祥君的身份信息。
庭后***本人到庭陈述:2016年大约7月份,我看到吴祥军张贴的广告招打杂工,我给他打电话联系的,管住,工资是200元一天,都是吴祥军发放。***也是吴祥军招过去的,由吴祥军发工资。我与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没什么关系,我不认识这两个单位,我是跟老板吴祥军干活,是吴祥军雇我的。至于为什么起诉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我不知道,都是律师弄的。吴祥军的身份信息,我不能提供。发生口角经过:上午干完活,我们在外面吃饭,我和吕明柱在一个餐馆一起吃,因为天气热就一人喝了一瓶啤酒,***在另一个餐馆吃,吃完饭有几个人先走了到别的工地了,就剩下我、***、吕明柱,蒋福强说下午让我领着将剩下的一点活干完。吃完饭休息了一会后,大约一点多正准备开始干,我让***、吕明柱先点火枪融化沥青,我干完刷乳胶漆的活就过去一起干,***不愿意干,说他是打酱油的,我催他干,他就发火,我说要闹事,别在上面,闹事到下面去。他就下去了,我和吕明柱在上面接着干,后来感觉干不完,就和吕明柱下去叫他(再此之前我和吕明柱在楼顶上叫过他几次上来干活,他都没上来),他就又发火了,后来他一句我一句就争吵起来了,后来***就过来打我,我没动手。打完架后我给蒋福强打电话,蒋福强说让老板吴祥军来处理。来了之后,吴祥军也没怎么说,因为很痛,我就报警了,报警后,吴祥军从工资里支给我1000元让我去看病。
另,在本院(2017)苏0581民初1129号案件中,依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到常熟市建设局未调到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的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备案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4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535.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8408.71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打伤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中午饮酒,与被告***产生口角过程中,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情况,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院认为如果依据该条同时起诉第三人及雇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现原告依据该规定同时起诉***及雇主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但却不起诉其真正的雇主,原告对被告江苏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现难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6726.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军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