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324执126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号**,机构代码:66635558-8。

法定代表人陶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钱塘江路**侧**幢**幢57262754-6。

法定代表人黄琳,系该公司董事长。

依据(2015)*民初字第02108民事判决书,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55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128元、保全费5000元,经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2016年3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3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8年3月26日,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2016年4月2日轮候查封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小型汽车(该车未能实际扣押),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钱塘江路南侧地3幢厂房已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钱塘江路南侧地4、5幢厂房被本案依法拍卖3811405元,尚不足偿还抵押债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秦*

审判员李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