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7民初5569号
原告:苏州恒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十图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317、318。
法定代表人:陶拥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恒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恒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恒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恒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7元,由原告苏州恒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