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满堂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满堂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10行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满堂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330号星座国际商务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李网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良,该局医疗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该局医疗工伤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钱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大祥,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海勤,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满堂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邗江人社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邗江区政府)、谷海勤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邗江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扬邗人社工认(2015)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5年6月10日晚上,袁静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审定,认定为工亡;2016年4月29日,邗江区政府经复议作出扬邗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邗江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2日满堂红公司与袁静签订了《员工正式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10日袁静从满堂红公司打卡下班后,乘坐公交车回江都,再步行至328国道98KM处时,于19时40分左右,发生其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8月13日邗江人社局受理谷海勤以袁静母亲身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定袁静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亡,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扬邗人社工认(2015)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满堂红公司不服向邗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邗江区政府经听证调查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扬邗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邗江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满堂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邗江人社局作出的扬邗人社工认(2015)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邗江区政府作出的扬邗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另查明,死者袁静系单身女青年,其父袁邦明因在外走失无法联系多年,现已下落不明。袁静事故发生地附近苏鲁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系其叔叔袁邦祥,其爷爷奶奶在该公司做门卫工作并居住于此。2015年3月10日袁静与其他股东注册了江苏觉行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邗江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邗江区政府具有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谷海勤住所地吴桥镇长庄村村委会及吴桥派出所证明,与袁静入职应聘申请表登记的父母信息一致,且满堂红公司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袁静母亲,故邗江人社局受理谷海勤工伤申请并无不当;根据邗江人社局调查,与袁静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虽然证明力相对低,但在尚未有其他相反证言的情况下予以采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袁静作为单身女青年,寄宿在爷爷奶奶处并不能排除合理性,事故当日其从原告单位打卡下班后,乘坐公交车回江都再步行至寄宿地,途经事发地点,从时间和行程路线来看,仍应属于合理范围。故对邗江人社局所认定的以上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袁静虽然注册登记了其他公司,但事故发生当日其仍在满堂红公司单位工作,故确定满堂红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经审查,邗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邗江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满堂红公司要求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满堂红公司要求撤销邗江人社局作出的扬邗人社工认(2015)第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邗江区政府作出的扬邗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满堂红公司负担。
上诉人满堂红公司上诉称,一、邗江人社局受理谷海勤的工伤认定申请错误,因为谷海勤与袁静之间的亲属关系无法确认,谷海勤无权单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满堂红公司与袁静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因为袁静于2015年3月10日在江苏觉行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3月10日已经终止。三、原审法院认定袁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错误,因为袁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非下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邗江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现有材料能够证实谷海勤为袁静母亲,谷海勤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袁静生前与上诉人满堂红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袁静是在其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故发生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满堂红公司是袁静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满堂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邗江区政府答辩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谷海勤与袁静间存在亲属关系;现有证据证明袁静生前与上诉人满堂红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袁静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系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邗江区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谷海勤答辩称,同意邗江人社局、邗江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已载入原审判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谷海勤所在的吴桥镇长庄村村委会及吴桥派出所证明谷海勤与袁静是母女关系,且与袁静入职应聘申请表登记的父母信息一致,谷海勤作为袁静的近亲属,可以直接向邗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满堂红公司上诉认为谷海勤与袁静之间的亲属关系无法确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吴桥镇长庄村村委会及吴桥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谷海勤与袁静非母女关系,故邗江人社局受理谷海勤工伤申请并无不当,满堂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袁静与满堂红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此时,袁静虽然登记注册了其他公司,但并未与满堂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当日其仍在满堂红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满堂红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满堂红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满堂红公司与袁静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袁静下班前往爷爷奶奶住所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邗江人社局经过调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满堂红公司上诉称袁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非下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邗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邗江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满堂红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满堂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王岚林
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丽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