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04执异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州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49486703,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99号附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卓晓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666376434Q,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南路369号8幢。
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629360W,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龙川路东段葛大店社居委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朱寒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洪远。
在本院执行泰州市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郑洪远、泰州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佳源公司对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扣划其银行存款8620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佳源公司异议称,(2016)苏1204民初382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佳源公司仅是在未给付郑洪远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佳源公司与郑洪远之间的桩基合同总价款仅有515000元,且在此次诉讼前佳源公司已超额支付,故佳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撤销该案对佳源公司的执行部分,并将已扣划的银行存款862000元返还佳源公司,解除对佳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大地公司与勤丰公司、郑洪远、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6年11月3日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郑洪远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大地公司工程款708569元,如郑洪远逾期未给付,应另行支付利息;二、勤丰公司、佳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同日依据协议内容制作了(2016)苏1204民3834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因郑洪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大地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1204执102号之三、之四、之五执行裁定,通过网络冻结佳源公司银行存款850291.20元。同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7)苏1204执102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佳源公司的银行存款862000元,并由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协助扣划此款至本院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院执行的(2016)苏1204民383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未明确勤丰公司、佳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具备对勤丰公司、佳源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大地公司对勤丰公司、佳源公司申请执行不当,应予驳回。因对勤丰公司、佳源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本院在执行中冻结扣划佳源公司银行存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泰州市大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6)苏1204民3834号民事调解书对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
二、撤销本院(2017)苏1204执102号之三、之四、之五以及(2017)苏1204执102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网喜
审判员 陈小燕
审判员 尤方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