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796号
原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骏马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山,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军民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胡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畅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北侧安东中路西侧中联壹城天元商业中心A0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薛家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鸿宇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除判决主文简称华宏公司)、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康源公司)、***、江苏军民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军民公司)、淮安畅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畅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84215.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康源公司、***、军民公司、畅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华宏公司、***、康源公司、军民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及违约金1500万元。4、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源公司与***、军民公司合作开发康源名都项目。被告华宏公司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施工过程中被告华宏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康源公司、军民公司、鸿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条款。因项目手续不全、项目土地被司法拍卖等原因导致鸿宇公司淮安分公司施工没有完成,诸多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作为总公司,也依法承担了债务。现原告核算出三期工程工程款数额为4184215.13元。被告康源公司、***、军民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畅瑞公司通过司法拍卖获得涉案三期土地时,没有支付土地上已经建设工程的对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华宏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华宏公司中标承建,原告挂靠被告华宏公司施工,但涉案工程未通知原告施工,原告也未施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康源公司辩称:被告***系我司员工,涉案工程***带原告公司员工袁海江来说由袁海江借款3000万元用于解封青海省高院对三期工程土地的查封,合同约定有开工令才能施工,但原告没有履行借款协议,我们也没有出具开工令,原告的施工都是自行施工,与我们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康源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为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军民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康源公司。
被告畅瑞公司辩称:被告畅瑞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涉案工程,系善意取得,请求驳回对被告畅瑞公司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执40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6月5日依据该裁定向涟水县国土局出具(2017)青执字第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康源公司名下涟国用(2013)第8219号土地使用权,2018年7月12日青海省高院作出(2017)青执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定上述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畅瑞公司所有。
2017年7月6日,康源公司与鸿宇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康源明都三期,工程承包范围:三期所有施工内容,合同签约价为138000000元,合同甲方由***签字,乙方加盖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中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均为空白。
同日,双方签订康源明都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发包人为康源公司,承包人为鸿宇公司淮安分公司,协议约定:“经发承包双方友好协商,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作如下补充,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如有与原合同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中工程工期约定为:“工程工期为2年,开工日期以打桩开始之日即监理出具的开工通知单之日期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均以康源名都三期的商品住宅房抵充,进场施工同时确定整栋楼房源。2、工程款支付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本工程建至楼盘开盘时付完成工程量的80%(拿商品住宅房抵充工程款;2、以后付款按月进度付完成工程量的80%(以商品住宅房抵充);3、竣工验收结束七日内付至暂定总价的97%。)”在第十三项其他中约定:“1、施工场地: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场地承包人已现场勘察认可,且合同结算价中已包含了相关材料、设备转运费用。”该补充协议甲方由***签字,乙方由袁海江签字并盖有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7月30日,军民公司、康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的商品房项目建设用地,给乙方施工,甲方积极协调解除因之前甲方所欠债务而被法院执行的土地查封手续。”第三款约定:“乙方预借3000万元的资金用于支付甲方所欠债务而被法院查封土地的债权人,以解除土地查封手续,以便本项目三期工程顺利进展。”第五项约定:“甲方需将康源名都三期工程交于乙方施工。”合同中,被告军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瑞、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字,且加盖被告军民公司印章。
2017年10月16日,康源公司为甲方、华宏公司为乙方、鸿宇公司淮安分公司为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经甲方同意,乙方将已中标的康源名都17#-20#楼、防控地下室及地下车库AE轴以北工程承包给丙方施工。但乙方已经完成的桩基工程还由乙方和甲方结算,并按原中标合同履行。2、本工程具体的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工程节点付款时间由甲方和丙方协商解决,乙方负责出具相关的手续。施工过程及工程交付以后发生的一切问题由甲方和丙方协商解决,与乙方无关……6、乙方负责提供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公司资质,配合丙方工作。”上述协议甲方由***签字确认,乙方、丙方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16日,以甲方为军民公司,乙方为鸿宇淮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康源名都三期,工程承包范围为三期所有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100005180元。合同底部均有签字及盖章。
2017年10月26日,以军民公司、***为甲方、鸿宇淮安分公司为乙方达成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承诺正式进场后50天内乙方借款1370万元给甲方,否则将视为乙方违约,所签的康源名都三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废,且不得以作废合同进行转包或分包,如有此类情况发生所有责任(包括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且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工程量不需求甲方支付,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二、乙方向甲方承诺签订合同后缴10万元合同履约金,五个工作日内借款120万元给甲方。出现任何第三方进行施工阻扰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向乙方承诺所有借款必须用于康源名都三期工程项目上,确保所有手续齐全,所借款双方有权监管,在项目建至六层后两个月内归还借款,不得用房抵充。不及时归还借款造成乙方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四、甲方向乙方承诺所有借款指定账户:中国银行,涟水支行。6217886100000501198***。”该承诺书甲方由***、胡瑞签名,并加盖军民公司印章,乙方由袁海江签名,并加盖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印章。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苏0826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鸿宇公司给付桂环生、贾玉霞康源名都三期土方工程工程款835990元,华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康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苏0826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鸿宇公司给付季长松康源名都三期水电安装、劳务工程款253300元及利息,被告华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康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苏0826民初76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鸿宇公司给付张勇活动板房工程款216218.2元;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苏0826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鸿宇公司给付刘伟功降水工程款224500元,华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康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6月4日作出(2019)苏0826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6月4日作出(2019)苏0826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鸿宇公司给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原告姜晶文、罗旋工资各25000元;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苏0826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鸿宇公司给付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88161元及律师费20000元;2020年6月9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12民初927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鸿宇公司给付淮安市升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25万元;2019年12月2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民终38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清江浦法院关于关于鸿宇公司给付江苏弘中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953347元及律师费4万元,同时改判鸿宇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以11533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9533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以9533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案件审理中,原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袁海江在笔录中陈述,涉案的康源名都三期施工的内容为:桂环生做了土方、季长松做了底板和塔吊、刘伟功施工了降水、张勇搭建了临时设施,其他部分没有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合同、合作开发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康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宏公司后,又与其股东被告军民公司共同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被告康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与被告华宏公司与原告淮安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军民公司又与原告淮安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康源公司在涉案土地已经被查封,无法办理规划许可证情形下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因案涉土地缺乏规划审批手续,原告分公司与康源公司、原告分公司与军民公司、原告分公司与被告华宏公司、康源公司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土地已经被法院出卖他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已经完成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也无法交付使用,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双方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本案中,被告康源公司在明知涉案土地已经被查封、无法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情况下仍将工程对外发包,其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康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宏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全部转包原告淮安分公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存在出借资质给原告淮安分公司使用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军民公司虽然与原告淮安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无效,军民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军民公司与被告康源公司系同一主体,缺乏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军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系被告康源公司员工,受康源公司委托处理涉案工程,该主张取得被告康源公司的认可,且取得了康源置业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过错;被告畅瑞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土地,其对于原告损失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淮安分公司在明知涉案土地存在查封事宜,手续不完善情况下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未能尽到审核义务,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发包方开工令的情况下自行施工,且与发包方存在约定借款1370万元未履行的事实,自己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以上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康源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华宏公司承担20%的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己承担。
关于损失部分,(2019)苏0826民初667号、(2020)苏0826民初739号、(2018)苏0826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上述案件中华宏公司、康源公司均作为被告参与了诉讼,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苏0826民初762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没有华宏公司、康源公司参与诉讼,但该判决书对应的工程项目为临时建筑,属于合理支出,在录音中也得到了***的确认,应当予以支持。对于(2019)苏0826民初4394号、(2019)苏0826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对应的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本院认为属于合理支出,但2017年11月14日青海省高院即通知康源置业停止施工,原告提交的季长松签证单也证实2018年5月17日即停工,考虑到之后原告又承建康源名都二期15、16号楼工程并已结算完毕的事实,故对该二人工资本院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为9500元*8月=76000元;对于(2018)苏0826民初75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为原告淮安分公司收取季长松工程保证金后又返还的问题,不存在实际损失,故不予确定为损失;对于(2020)苏0826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6月30日的混凝土款项,包含了涉案楼盘及其他工程,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单,本院确认其中2017年11月2日和2017年11月7日合计125方、2017年11月28日63方和2018年3月6日47.5方、2018年3月31日31方,经计算金额为98683元;关于(2019)苏08民终385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交易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22日,涉案货款为1153347元,但在原告诉桂环生、贾玉霞一案中应当扣除出售给该二人的17万元钢材;关于(2019)苏0812民初927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事实为2018年4月原告与他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分公司负责人裴文卫亦认可系二期工程所用,故不予支持。上述案件中案件受理费和违约金部分,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经计算,损失金额为桂环生、贾玉霞工程款835990元+刘伟功工程款224500元+张勇工程款296218.2元+季长松工程款253300元+钢材款1153347-170000元+混凝土98683元+人工工资76000元=2768038.2元,由被告康源公司承担50%,即1384019.1元,被告华宏公司负担20%,即553607.64元,剩余30%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辩解其不知晓涉案土地被查封,不应当承担过错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分公司基于***、康源公司、军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才与***、华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合作协议中清楚的写明了涉案土地被查封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384019.1元。
二、被告江苏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53607.64元。
三、驳回原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48221元,由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江苏华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剩余118221元由原告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96,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长 刘乐家
人民陪审员 高建军
人民陪审员 高素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