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卫,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申请执行人:***,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裴文卫,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华卫,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苏0826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35990元,江苏华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826执恢24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通过网上查控冻结了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南长支行11×××96、11×××55的账户。
被执行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2020年12月15日分别在工商银行无锡南长支行开设农民工专用账户,账号:11×××96、11×××55,账户: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两个本账户是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除付农民工工资外无其他付款转账功能,现贵院于2021年1月12日冻结以上两个账户,执行案号(2021)苏0826执恢24号,冻结金额:863132元、此两个账户是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除付农民工工资外无其他付款转账功能,目前账户被冻结,农民工工资急需发放。为保障农民工权益,根据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划拨。现申请贵院将该账户予以早日解封为感。
申请执行人***、***共同答辩称:1、我们与异议人的执行案件是申请人的挖机劳务工资,应当也属于农民工工资,因此也应当从农民工工资账户中支付,至于案由是法院定的,我们无权决定案由。2、以上的尾号为46055账号是异议人于2020.12.15日开户的,是在欠申请人款项执行之后,因此异议人在欠申请人款项尚未履行时开具其他账户,是为了逃避债务。异议人不应当同时拥有两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账户。3、异议人是依法具有用工资质的企业,其应当为其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交纳劳动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异议人应当提供该账户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以及发放给相应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的明细凭证,否则异议人应承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任。4、我们要求对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个人上失信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5、异议人应当依判决书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请求。
被执行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江苏华宏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另查明,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月17日发布了《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根据该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由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人民法院对于工程建设领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应先对其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应对建筑施工企业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采取执行措施,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发放对应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不宜用于清偿其他债务。经查明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南长支行开设的农民工专用账户,账号11×××96、11×××55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异议人提出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当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南长支行11×××96、11×××55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庶铧
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嵇凯